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金簡-766-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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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嬋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180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英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詐騙金流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黃英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之最重主刑相同,然最輕本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婉瑜施用詐術後,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成功將收受之詐欺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款項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一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末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除本件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並願與告訴人調解而賠償損失,顯見被告尚知自省,而被告已給付100,000元予告訴人,已超過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展現相當誠意。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匯款到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計99,971元(49,986元+49,985元=99,971元),而該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其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有前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適用。據此,被告既然已於調解時給付告訴人100,000元,超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則堪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7905號   被   告 黃英嬋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4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2年9月23日起,分別假冒臉書買家、蝦皮購物客服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服,向陳婉瑜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認證,方能在蝦皮購物販售商品云云,致陳婉瑜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陳婉瑜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婉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英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英嬋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存摺、提款卡於112年8、9月間遺失了,我因怕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然被告自承密碼為其農曆生日,且其遲至112年10月6日方至警局報案存摺、提款卡遺失,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憑採。 2 告訴人陳婉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婉瑜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英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2年9月27日13時7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帳戶 2 112年9月27日13時12分許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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