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金簡-767-2024111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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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45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民國113年1月1日 」,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3日」及起訴書附表編號7「詐騙方式」欄內關於「耀眼飛騰」,應更正為「耀眼奔騰」;其證據除「被告張智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且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本案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該當該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之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 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即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該前案均為毒品案件,與本案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二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因另案正強制戒治中,目前無法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本院金訴卷第5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陳明在卷(偵卷第65、230頁),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亦乏證據證明尚在被告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