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M-113-金簡-775-202411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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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水仙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348號、第375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4 0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水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氏水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交易 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不詳他人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隱匿真實身分取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竟以縱係提供該等資料助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藉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12時17分前某時,在臺灣某處,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此一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身分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該人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張仲杰、王得富、鄭惠茹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均予提領或匯出殆盡,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阮氏水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仲杰、王得富、鄭惠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各該轉帳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又被告係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則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3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 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列之犯罪事實 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逕將本案帳戶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告訴人3人受騙後陸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各該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參以被告前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如前述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且依約賠付完畢,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五、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 標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游淑 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 1 張仲杰 不詳他人於112年4月5日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張仲杰投資虛擬貨幣,致張仲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3時50分許 1萬元 2 王得富 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12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王得富投資「paitbeis.com」網站,致告訴人王得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3時17分許 1萬元 3 鄭惠茹 不詳他人於112年2月底某時起,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鄭惠茹投資虛擬貨幣,致鄭惠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2時17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