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金簡-778-2024111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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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THANH LONG (中文姓名:胡青龍,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17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 THANH L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至第12 行所載「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5時17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居所,以約定每週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4時3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居所,以約定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 THANH LO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僅於審判時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且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王予恩、被害人許廣千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王予恩、被害人許廣千等2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衡諸其 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罪,無從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王予恩、被害人許廣千受騙,損害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193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王予恩、被害人許廣千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情節;又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由家人提供之經濟狀況,未婚,現在獨居,家中尚有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茲告訴人王予恩、被害人許廣千遭詐欺所匯入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帳、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固有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57652號 被 告 HO THANH LONG(越南國籍,中譯名:胡青 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THANHLONG(中文譯名:胡青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5時17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居所,以約定每週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HOTHANHLONG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HOTHANHLONG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THANHLONG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將帳戶資料借給臉書帳號叫MeilyMia的朋友使用,約定轉帳成功要給伊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但伊都没拿到,對方是逃逸外勞,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伊只是想給同國籍的朋友方便而己云云。經查,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告訴人王予恩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王予恩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許廣千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害人許廣千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王予恩(提告) 112年8月27日15時許 以協助處理APP旋轉拍賣帳號為由 112年8月27 日16時6分許 網路轉帳/1萬2123元 2 許廣千(未提告) 112年8月27日15時17分許前某時 以協助處理APP旋轉拍賣帳號為由 ①112年8月27日15時17分許 ②112年8月27日15時19分許 ③112年8月27日15時22分許 ①網路轉帳/4萬9985元 ②網路轉帳/4萬9985元 ③網路轉帳/3萬8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