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金簡-780-202411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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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楷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193、4179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楷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楷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 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以縱取得其門號者以該門號供作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蘇柏俊」之人使用,而容任取得本案門號資料之人,使用本案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蘇柏俊」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不特人發送:台灣大哥大的累積點數即將過期,避免影響會員權益,請兌換商品等語及內含釣魚網站網址之簡訊。適吳育銓於113年4月6日下午1時11分許,收到本案門號所發送之簡訊,因此陷於錯誤,而點進簡訊所附釣魚網站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個人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南屯黎明店,利用上開信用卡資料各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共計1萬8,000元),致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交付不詳之商品。  ㈡潘楷霖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13年4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蘇柏俊」使用,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潘楷霖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嗣「蘇柏俊」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朱烜良、周彥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13萬7,904元),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楷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育銓、朱烜良、周彥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吳育銓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卷第21、25頁)、本案門號簡訊截圖1張(他卷第27頁),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犯罪事實㈡部分),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幫助)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 詐取被害人朱烜良、周彥良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之犯行,未實際參與詐欺之犯行、就犯 罪事實㈡所為之犯行,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行為後,有關洗錢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此有關刑之減輕規定,得與前述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部分,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偵一卷第87頁),本院衡酌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無訊問被告之必要,因被告無庸於審理中到庭,自無自白之機會,倘因此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則與該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或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目的顯相悖離。是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事實㈡部分,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一卷第2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因提供本案帳戶所獲得之2,000元報酬,為其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2,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 本案門號資料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 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9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92號卷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32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21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朱烜良(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Sheikh Haseeb Allaudeen」、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雅婷」與朱烜良聯繫,陸續假冒網購買家、賣貨便客服、第一銀行客服,佯稱要向朱烜良購買車用配件,但其賣場驗證未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朱烜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5日晚上1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朱烜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7至38頁)。 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5至27頁)。 ③朱烜良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一卷第35頁)。 2 周彥良(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田口綾子」與周彥良聯繫,陸續假冒網購買家、賣貨便客服、銀行系統工程部主任,佯稱要向周彥良購買奶瓶清洗器,但其賣場金流驗證未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周彥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5日晚上11時24分許,匯款8萬7,919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周彥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1至44頁)。 ③周彥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一卷第39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臉書頁面截圖2張、賣貨便頁面截圖1張、證件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45、49頁)。 ⑤周彥良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46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潘楷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潘楷霖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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