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金簡-786-202411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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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迪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9 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宥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宥迪與告訴 人林弘祥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簽訂之和解書」、「被告與告訴人黃芸湘於113年10月14日簽訂之和解書」、「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10月25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11月8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依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2萬6,060元, 未達1億元,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坦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亦未表示認罪(見偵卷第45至55、179至18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故被告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事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並將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其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個人資料供「鐵蛋」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6名告訴人共受有22萬6,060元之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犯罪,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判決時,已與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數額成立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林弘祥於113年10月14日簽訂之和解書、被告與告訴人黃芸湘於113年10月14日簽訂之和解書、本院113年10月25日及113年11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61、63、83至84、89至90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及其於113年10月18日經醫師診斷罹患「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61、63、84、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雖與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且 告訴人均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1、63、84、90頁),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8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在本案宣示判決時,5年以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鐵蛋」後續並未給我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1、18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個人資料給「鐵蛋」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輾轉匯入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57號   被   告 彭宥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宥迪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下午3時56分許,以每週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惟其嗣未獲得任何金錢),在新竹火車站內,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該處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鐵蛋」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鐵蛋」取得彭宥迪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彭宥迪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彭宥迪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自稱「鐵蛋」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講到提供卡片就可以先給一半的錢,一個星期後再拿尾款,再決定要不要繼續賺或把卡拿回來,伊當時缺錢沒想那麼多,對方說做為博弈儲值使用,對方說是合法的,伊才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被告知悉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帳戶領取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行為時為32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被告既不知對方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等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且以單一犯意,一次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匯款金額 1 林咏臻 是 解除錯誤交易詐欺 113年1月30日晚間8時53分 土銀帳戶 4萬3,001元 2 李宗憲 是 解除錯誤交易詐欺 113年1月30日晚間9時38分 土銀帳戶 4萬8,079元 3 黃芸湘 是 解除錯誤交易詐欺 113年1月30日晚間8時48分 土銀帳戶 2萬9,980元 4 黃郁文 是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3年1月30日晚間9時36分 郵局帳戶 3萬元 5 林弘祥 是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3年1月30日晚間9時57分 郵局帳戶 3萬元 6 彭宇瀚 是 解除錯誤交易詐欺 113年1月30日晚間9時24分 郵局帳戶 4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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