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金簡-788-2024121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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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弘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3號),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轉 管轄(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弘裕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弘裕知悉任何具有我國國民身分證者,於完成實名認證程 序後,均可在塞席爾商百能斯股份有限公司推出之「幣安(Binance)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虛擬貨幣,註冊帳號及交易,並無其他之資力或資格限制,與在銀行開戶情形相同;且曾弘裕明知自己並無虛擬貨幣之專業或交易經驗、自己亦無其他更便宜之購入虛擬貨幣管道,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LU」之成年人(與「炒幣養家」應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帳號,下稱「昕LU」,詳後述)聯繫,「昕LU」請其出名向幣安交易所註冊帳號、並請其向陌生人收取新臺幣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出之目的,僅係為了隱匿不法資金實際受益人之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否則他人直接註冊帳號後向幣安交易所購入虛擬貨幣即可,無需先將現金匯給曾弘裕後,請曾弘裕代為向幣安交易所代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曾弘裕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與「昕LU」基於縱若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曾弘裕依「昕LU」之指示,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讓「昕LU」等人匯入金錢後,曾弘裕再以自己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號(下稱本案幣安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後,將其發送予指定之他人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並隱匿資金之所在及去向。嗣「昕LU」收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於112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佯稱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致楊明燕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嗣曾弘裕於款項匯入後,即將上開款項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38分許轉帳至本案幣安帳戶,並購買等值之USDT後,轉至「昕LU」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並隱匿資金去向、所在。嗣楊明燕轉帳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曾弘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由於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未限定同一自然人僅能申請單一帳 號,同一人使用不同帳號之情況甚為普遍,又以詐欺犯罪而言,為躲避查緝,由一人同時使用不同代號、照片申請LINE帳號,亦屬多見。觀被告曾弘裕與「昕LU」之對話紀錄,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24日及112年1月2日向「昕LU」表示無法通過ACE交易所之審查,而「昕LU」亦在同日方將「炒幣養家」之聯絡資訊傳送給被告。再觀被告與「炒幣養家」自112年1月2日首次對話,雙方對話紀錄即連續、未中斷,而「炒幣養家」於112年1月8日向被告討要ACE交易所截圖時,被告答覆以「那個 我ACE沒辦法實名」等語,「炒幣養家」則回覆以「喔對 忘了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71、77、131至133頁),然此前被告並未向「炒幣養家」透露無法通過ACE交易所認證一事,「炒幣養家」卻對此情知之甚詳,則應可認定「昕LU」與「炒幣養家」實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帳號,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中間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依 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旨,本案如全部適用現行法,則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有期徒刑部分可易科罰金;又如全部適用中間時法,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亦不得適用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刑法第339條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則被告本案之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2月至5年;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則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33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5至96頁),可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先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進行限制,則被告本案之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而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罪刑無關。故本案綜合新舊法,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昕LU」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一般洗 錢罪(見金訴卷第95至96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供 詐騙使用,又將詐騙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協助提幣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造成告訴人楊明燕之損失,並且製造金融斷點,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欲與告訴人商談調解,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97至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之3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經被告購買等值之USDT並轉至「昕LU」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93號   被   告 曾弘裕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弘裕明知任何具有我國國民身分證者,於完成實名認證程 序後,均可在塞席爾商百能斯股份有限公司推出之「幣安(Binance)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虛擬貨幣,註冊帳號及交易,並無其他之資力或資格限制,與在銀行開戶情形相同;且曾弘裕明知自己並無虛擬貨幣之專業或交易經驗、自己亦無其他更便宜之購入虛擬貨幣管道,可預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倩」、「昕LU」、「炒幣養家」之人,請其出名向幣安交易所註冊帳號、並請其向陌生人收取新臺幣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出之目的,僅係為了隱匿資金實際受益人之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否則他人直接註冊帳號後向幣安交易所購入虛擬貨幣即可,無需先將現金匯給曾弘裕後請曾弘裕代為向幣安交易所代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而額外支付手續費,「倩」、「昕LU」、「炒幣養家」等人甚可能係為了收取詐欺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支付額外金流成本,借用曾弘裕之名義處理金流而逃避追查。然曾弘裕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倩」、「昕LU」、「炒幣養家」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弘裕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時,依「昕LU」、「炒幣養家」之指示,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讓「昕LU」、「炒幣養家」等人匯入金錢後,曾弘裕再以自己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號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將之發送予指定之他人虛擬帳戶。而收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6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楊明燕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1日14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曾弘裕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曾弘裕於款項匯入後,即將上開款項於同年月22日2時38分許轉帳至幣安交易所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再將購買之虛擬貨幣發送至指定之虛擬帳戶,而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並隱匿資金去向、所在。嗣楊明燕轉帳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弘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該帳 戶是我用來薪轉跟我自己存款用,我在網路上認識暱稱「倩」、「昕LU」、「炒幣養家」之人,他叫我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他跟我說他是做虛擬貨幣交易的,原本他要我用自己的錢轉進去,他說我的資金太少,他用他的錢幫我做,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LU」、「炒幣養家」之對話紀錄為證。經查: (一)告訴人楊明燕於上揭時間遭詐欺,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款共3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簽定之「投資合作協議書」、「契約協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款項匯入、轉匯之用。 (二)被告雖以其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738號案 件偵查中自承「炒幣養家」之人稱一個月可賺1至2萬元獲利,且自承炒幣之錢都不是被告的錢等語,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徵。再被告對於「昕LU」、「炒幣養家」之人毫不認識,亦未提供任何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足見被告已知悉其中國信託帳戶匯入款項之來源不明而有疑義。  ⒉自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其與暱稱「昕Lu」之人 對話中提及:「沒辦法,想多賺一點,一個月四萬三,還是不太夠,所以才詢問你這個東西,看能不能再多賺一點」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係為賺取報酬而提供其個人賬戶,且先受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將上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再轉買虛擬貨幣。又以被告於對話訊息中自承其在工廠工作,故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或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開風險應可知悉。  ⒊況以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之資格限制,若他人有購買 虛擬貨幣需求,本可自行開戶而無須委由不認識之人代為購買後轉帳,平添遭他人侵吞款項之危險。而被告以其個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轉買虛擬貨幣後轉出,顯已違反交易常情。從而,任何人欲購買虛擬貨幣,只需自己向幣安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被告既未有其他更便宜之虛擬貨幣貨源,買家自無透過被告代為向幣安交易所以同一價格購入虛擬貨幣、而額外支付費用讓被告抽成之理;故陌生人請被告提供自己開立之銀行帳戶收款後,再由被告以自己開立之幣安交易所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發送至對方指定電子錢包,唯一可能的目的即係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自甚可能用來收取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如此。被告明知上情,仍依「昕LU」、「炒幣養家」之人之指示,提供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款,並以自己在幣安交易所開立之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被告自有與「昕LU」、「炒幣養家」之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自不能僅以被告空言辯稱自己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乙情,即認其無不法犯意。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弘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被告與「昕LU」、「炒幣養家」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開立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既已收取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金錢,其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應已達既遂之程度;而被告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收款後,既已將犯罪所得轉出,其亦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其所涉一般洗錢罪,亦應同樣已達既遂之程度。被告因上開詐欺、洗錢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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