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金簡-793-2025012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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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24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870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廖俊羿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應認有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適用。 4.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前、後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另被告符合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施行詐術之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鄭俊良、戴發奎及被害人謝東翰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0號、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告訴人鄭俊良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被害人謝東翰匯款 共10萬元、告訴人戴發奎匯款1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胡宗鳴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52486號 被 告 廖俊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鄉○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羿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溫敏敏」之人指示,先前往玉山銀行某分行,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綁定暱稱「溫敏敏」之人所提供之3個金融帳戶完成後,再將其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溫敏敏」之人收受,容任暱稱「溫敏敏」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臉書上刊登不時之股票投資獲利訊息,適鄭俊良瀏覽該訊息,即與聯繫並加LINE(暱稱「陳穎兒」)成好友即加入該集團所成立之投資群組LINE暱稱「股海乘風」、「野村證券」。嗣渠等即誘使鄭俊良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註冊完成後,渠等即向鄭俊良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股票投資獲取利益云云,鄭俊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1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上開廖俊羿之玉山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嗣鄭俊良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俊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俊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前揭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予暱稱「溫敏敏」之人收受云云。 ⑶被告並不認識暱稱「溫敏敏」之人之事實。 ⑷被告於112年3月5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溫敏敏」之人指示,先前往玉山銀行某分行,依暱稱「溫敏敏」之人所提供之3個金融帳戶,綁定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後,以LINE傳送予暱稱「溫敏敏」之人收受之事實。 ⑸被告將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暱稱「溫敏敏」所提供之3個轉帳帳戶,目的為提高轉帳額度,且匯入之款項即可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轉帳至所綁定之帳戶。被告辯稱欲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然款項卻轉帳至他人帳戶,顯與常情相悖。 ⑹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當時缺錢,我只提供網銀,簿子提款卡都沒有,對方就是收帳戶的,我給他帳號密碼」等語,且被告知悉警政機關反詐騙宣導訊息。綜上,被告辯稱辦理貸款等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俊良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鄭俊良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70號 被 告 廖俊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鄉○巷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案件(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廖俊羿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溫敏敏」之人指示,先前往玉山銀行某分行,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暱稱「溫敏敏」之人所提供之3個金融帳戶完成後,再將其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溫敏敏」之人收受,容任暱稱「溫敏敏」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Pairs愛派族交友軟體暱稱「Misa」向謝東翰佯稱有投資機會,要求加入網路外匯投資網站云云,謝東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7日12時24分許、同日12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本件玉山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嗣謝東翰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廖俊羿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謝東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表、與暱稱「Mis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三)被告本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件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486號提起公訴,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捷股)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與該案係同一被告於同時、地提供同一帳戶致多名被害人受騙,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件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9號 被 告 廖俊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鄉○巷0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俊羿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溫敏敏」之人指示,先前往玉山銀行某分行,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綁定暱稱「溫敏敏」之人所提供之3個金融帳戶完成後,再將其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溫敏敏」之人收受,容任暱稱「溫敏敏」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婧」),佯與戴發奎交往,復以各種理由對戴發奎詐騙,致戴發奎信以為真,於112年3月7日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廖俊羿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案經戴發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戴發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戴發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其與暱稱 「王婧」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48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案件審理中(捷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之詐欺對象雖然相異,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故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