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金簡-795-2024111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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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妙茹 韋重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8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妙茹、韋重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並均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 09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附表編號8詐騙 方式欄內關於「劉孟婷」,應更正為「劉夢婷」;其證據除「被告吳妙茹、韋重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2人本案所幫助者,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該當該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2、5、8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伊等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之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一罪。 (三)被告2人各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2人分別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 錢之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各減輕之。又被告2人雖在本院審判中(即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惟於警詢之偵查中均未自白,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並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嚴順發、李幸庭成立調解,告訴人嚴順發部分正分期清償中,告訴人李幸庭部分則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109至110、131至132、   135頁),且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等(按:因其餘告訴人等未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致尚無洽談調解之機會),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吳妙茹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韋重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3年7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告訴人嚴順發於調解時已表示同意被告2人附調解履行條件緩刑宣告等情,諒被告2人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均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認於被告2人緩刑期間,課予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91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二)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2人應依前開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2人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嚴順發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2人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二)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亦乏證據證明尚在被告2人持有掌控中,如再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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