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3-金簡-796-202503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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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炳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76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炳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向告訴人實施詐術暨指示被告提領、交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說明。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貸款公司代書」之人,而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予不詳詐欺成員,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又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轉交上手,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並未供述有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屬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60號 被 告 周炳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炳宏欲向銀行申辦新臺幣(下同)60萬元貸款時,已親自 詢問銀行而明知自己曾申辦貸款,依自己資力無法再行申辦貸款;經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貸款公司代書」之人,向其告知若提供名下帳戶供「貸款公司」匯入公司之金錢,即可製造虛假金流以使銀行誤信其有足夠資力,而能順利欺瞞銀行獲得60萬元貸款等語。周炳宏見對方表達欲向銀行以提供假資力證明、欺瞞徵信之方式從事詐貸之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認知對方係非正派經營、係會反覆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業者,自預見對方要匯入其帳戶之所謂「公司的錢」可能與詐欺取財所得有關;且周炳宏見匯入其帳戶之資金均係來自不同個人帳戶之巨款,已懷疑對方匯入其帳戶之資金甚可能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來源,經詢問對方後,亦未取得足證金錢來源合法之證明資料,仍與姓名不詳之「貸款公司代書」,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由周炳宏先將自己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以拍照存摺封面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上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貸款公司代書」供對方任意匯入「公司的資金」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李易璇詐騙,致李易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件所示資金匯入周炳宏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周炳宏於詐欺資金入帳後均即時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取得李易璇遭詐騙之資金,並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詐騙詳情及轉帳明細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李易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炳宏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及前案本署偵查中(112 年度偵字第29561號案件)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要申辦貸款始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不知道金錢來源是詐騙資金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開立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詐騙共犯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存卷可考,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易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與詐欺嫌犯之訊息紀錄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0號等、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8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足憑。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既於本署偵查中供稱自己已向銀行詢問,經銀行告知依自己資力無法再行申辦60萬元貸款,惟經「貸款公司代書」向其告知若提供名下帳戶製造虛假金流以使銀行誤信其有足夠資力,就能順利欺瞞銀行而獲得60萬元貸款等語,被告顯知悉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對方隨意入出款之目的,係欲向銀行以提供假資力證明、欺瞞徵信之方式從事詐貸之詐欺取財行為,自已知悉對方本係非正派經營、係會反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貸款業者」,本係欲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使用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詐騙任何人都不奇怪;何況被告既稱對方稱要將「公司資金」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內等情,被告自能預見該以詐欺為營利手段之「貸款公司」,有將詐欺資金匯入其帳戶之可能;再者,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我是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可以看到匯款人的帳號,第一天我看很多不同帳戶的錢匯進來,我懷疑過錢的來源有問題,我當初懷疑有可能是不法的錢,有詢問對方,對方只說真的是公司錢,也沒有提供什麼證明資料給我,但我還是繼續幫對方購買虛擬貨幣等語,顯見被告於開始接收款項之初,即已預見匯入其帳戶之不明資金甚可能係來自不法來源,然被告於對方未進一步提供合法證明之情形下,仍持續於收取不明來源巨款後,立即匯出巨款、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而隱匿資金去向,被告自有共同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而被告雖辯稱自己先前有被同一網友以「假投資」方式詐財等語,惟縱使此情屬實,亦係被告本案犯行「以前」之事,被告遭假投資詐騙而匯款時,雖不知悉對方會從事詐欺犯行,始會匯出自有資金,然本案詐欺共犯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收款並轉匯時,本已向被告明示欲以被告帳戶從事詐騙(詐貸)行為,被告亦已從初始匯入其帳戶之資金來源知悉匯入之金錢甚可能來自不法資金,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自已具有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其不法犯意之存在,與被告先前遭詐騙金錢乙情無涉。故被告上揭所辯,尚不能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被告與姓名不詳之「貸款公司代書」,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涉2罪名間,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表:被告所涉詐欺、洗錢犯行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原因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帳時間 被告轉出金額 1 李易璇 至假投資網站投資 112年4月7日21時26分許 (告訴人警詢時誤稱為1時36分) 10萬元 被告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21時55分 50萬6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