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金簡-797-202412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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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2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金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之「轉出一 空」應更正為「提領一空」,證據部分增列「本院調取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邱金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警詢、偵查時均未自白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 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金訴卷第6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孟璇、葉書余、陳怡如、蔡博智、林侑葳調解成立,內容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可參(見金訴卷第79至82頁、109頁至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倘被告之緩刑宣告日後遭撤銷,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2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月1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孟璇、葉書余、陳怡如、蔡博智、林侑葳調解成立,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各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附條件缓刑之宣告(見金訴卷第79、81、110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各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詳見本判決附表),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各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各告訴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就本案取得報酬 ,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按:即邱金蘭,下同)願給付聲請人李孟璇新臺幣2萬1032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1日前給付新臺幣35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葉書余新臺幣10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1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怡如新臺幣3萬2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博智新臺幣8萬16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68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侑葳新臺幣1萬6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17號 被 告 邱金蘭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5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文正」之人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寄送予「王文正」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文正」之人,惟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伊已將對話紀錄刪除等語。 2 附表編號1至5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 3 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4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⑵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⑵交易畫面截圖2張、 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8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轉帳畫面截圖2份、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9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0 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交 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邱金蘭辯稱:伊是要申辦貸款,當時「王文正」說因存 摺存款不漂亮,要幫伊作流水帳,美化帳戶,他們會將錢存到伊上開2帳戶後再提領出來,伊在寄出提款卡前,有將裡面的存款全部領出,伊當時有覺得怪怪的,伊已將與「王文正」之對話紀錄刪除等語。經查: ㈠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 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本件被告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讓「王文正」製作金流美化其帳戶,然被告已自承於交付提款卡前先將所有存款領出,又於交付前也覺得怪怪的,且被告於事後即將與「王文正」之對話紀錄刪除,是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文正」使用時,確實存在有因帳戶內並無存款並不會有何自身損失等僥倖心理,而任由他人可恣意不法使用其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 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且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而提款卡、密碼僅具有提款、轉帳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無由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其僅提供提款卡、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正本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而上開2帳戶既然幾乎無餘額,即無法證明被告有足夠資力可擔保貸款後之還款能力,則收取被告前開資料之人如何能徵信?是被告所辯上開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復參以被告供承:對方說要幫伊做帳戶流水,要將錢存到伊帳戶再提領,讓帳戶流水漂亮等語,顯示對方係欲以虛偽存、提款紀錄美化帳面,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而被告既知悉對方係以此手段,在其所交付提款卡、密碼可能獲得「貸款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王文正」可能將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遭「王文正」自行轉走所有貸款之風險。而被告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王文正」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王文正」將持以詐騙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 三、核被告邱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以轉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1 李孟璇 假下單購物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帳2萬1032元至合庫帳戶。 2 陳怡如 假下單購物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46分許,轉帳1萬9123元至合庫帳戶。 ②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59分許,轉帳1萬2345元至合庫帳戶。 3 蔡博智 假下單購物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25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合庫帳戶。 ②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26分許,轉帳2萬5123元至合庫帳戶。 ③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7015元至合庫帳戶。 4 林侑葳 假下單購物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轉帳1萬6123元至合庫帳戶。 5 葉書余 假下單購物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3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郵局帳戶。 ②於113年3月4日下午2時25分許,轉帳4萬9986元至郵局帳戶。 6 李志偉 (未提告) 假下單購物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3月4日下午3時45分許,轉帳2萬123元至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