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M-113-金簡-801-2024121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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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120、5235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緯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卷)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陳家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偵查中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行為時法符合減刑規定,且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A帳戶金融卡、資料之行為,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並取得B、C、D、E、I、J、K、L、M、N帳戶,再以上開帳戶向數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⑶本件被害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匯入本件上揭虛擬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4.按刑法第38條之2「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規定,然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轉至其他帳戶,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2年度偵字第36120號                   112年度偵字第52351號   被   告 陳家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緯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其個人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A帳戶及陳家緯個人資料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申辦並取得會員,藉以取得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E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F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I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J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K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L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N帳戶)等虛擬帳戶,再㈠於111年12月11日17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許瑛瓊並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大量訂購,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許瑛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1日19時許、同日19時7分許、同日19時9分許、同日19時11分許、同日19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B、C、D、E、F帳戶;㈡於111年12月11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羅笙維並佯稱:因下單錯誤,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羅笙維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1日19時33分許、同日19時53分許、同日19時54分許、同日19時59分許、同日20時許、同日20時1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I、J、K、L、M、N帳戶,復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7時47分許向希幔公司申請自希幔公司帳戶轉帳30萬元至A帳戶,並以陳家緯提供之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30萬元轉帳至其他該集團實力支配金融帳戶內,以掩飾及隱暱該等犯罪所得。嗣許瑛瓊、羅笙維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瑛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否犯犯行,辯稱:A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不詳時間遺失云云。 2 告訴人許瑛瓊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羅笙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通聯紀錄、切結、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希幔公司陳報狀、電子郵件。 上開11個虛擬帳戶均由會員陳家緯以A帳戶申辦,並分別由告訴人等轉帳各帳戶10萬元之事實。 5 一銀函及A帳戶交易明細表。 1.上開11個虛擬帳戶均係希幔公司所有之事實。 2.該集團成員將其中30萬元詐騙所得轉入A帳戶,再轉帳30萬元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A帳戶及個人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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