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金簡-804-20241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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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奇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6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28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奇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奇鋒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其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竟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Fu芯.」之人,容任他人持之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Fu芯.」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賴秋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2層之本案帳戶,復分筆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賴秋雯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秋雯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擷圖:「Tokopedia Shrimp」應用程式頁 面、暱稱「Face」Line個人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被告潘奇鋒之將來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㈤呂志炫之將來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㈥周秀香之台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㈦被告之手機Line擷圖-暱稱「Fu芯.」Line個人資料頁面及與 其對話紀錄。 ㈧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本件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嗣於審判中始自白,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但不符合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綜合比較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行為時法為「15日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時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間時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人數為1人、受騙金額等節,另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尚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復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素行尚可,與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藥廠工作,尚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展現思過誠意,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被告稱其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出,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賴秋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在SweetRing結識賴秋雯後,以LINE暱稱「Face」互加為好友,佯稱可在tokopedia shrimp平臺販賣物品獲利,需匯款以進貨出貨云云,致賴秋雯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1分許,轉帳2萬元至呂志炫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3分許,轉帳17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2分許,轉帳3萬元至呂志炫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