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金簡-805-202411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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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2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三○八四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王莉婷支付損害賠 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永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2時42分許至同月22日下午5時51分許間某時,將友人黃月嬌(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王莉婷、蘇㛄恬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中,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陳永翔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台新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王莉婷、蘇㛄恬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翔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⒉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2年6月16日施行後、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⒋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是無論依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從而,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且應一體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2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人數、受詐騙金額等節,另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王莉婷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蘇㛄恬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成立和解。再酌以被告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在砂石場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尚需扶養配偶與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莉婷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而告訴人蘇㛄恬於調解期日未到場,經當庭電聯無著,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存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仍有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另依被告與告訴人王莉婷之調解內容,現仍在履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王莉婷支付損害賠償。再為促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莉婷 於112年9月22日下午3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Messenger及LINE向王莉婷謊稱姐姐欲購買奶粉,不能下標,須依指示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王莉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51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9月22日下午6時5分許 3萬元 2 蘇㛄恬 於112年9月22日下午3時32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暱稱「陳雅君」向蘇㛄恬謊稱欲購買螺絲粉;無法下單,並傳送「訂購失敗!系統好買家賣場尚未更新簽署認證,故暫停交易!需加點擊連結http://85.好賣在線服務.art認證,即可恢復」之訊息予蘇㛄恬,復以LINE暱稱「陳專員」向蘇㛄恬謊稱須依指示做金融驗證云云,致蘇㛄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下午6時17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王莉婷(告訴人)    ①112.09.22警詢(偵字第8956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   二、蘇㛄恬(告訴人)    ①112.09.22警詢(偵字第8956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三、黃月嬌(本案帳戶申辦人)    ①112.11.12警詢(偵字第8956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②113.03.04檢事官詢問(偵字第8956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③113.04.11檢事官詢問(偵字第8956號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四、蔡仁豪(黃月嬌之子)    ①113.04.01檢事官詢問(偵字第8956號卷第155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8956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11月12日12時25分)(偵字第8956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    2.黃月嬌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與暱稱「薰」、「翔」對話(偵字第8956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   3.王莉婷之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8956號卷第61頁、第63頁、第67頁、第73頁)    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字第8956號卷第75頁)   5.蘇㛄恬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8956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   6.蘇㛄恬之手機畫面擷圖:    ⑴「陳雅君-螺獅粉李子柒」之臉書粉絲專頁及與其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字第8956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    ⑵臉書聯絡人「陳雅君」之個人封面及其個人檔案(偵字第8956號卷第85頁)    ⑶「Family Mart客服」(網址:serser.servicelangaf.xyx)網頁及與該網站「客服專員」對話紀錄(偵字第8956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     ⑷聯絡人及與其通話記錄(偵字第8956號卷第87頁)    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張(偵字第8956號卷第89頁)   7.台新銀行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黃月嬌、帳號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8956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   8.金錢借款契約書影本1紙(111年4月20日)(偵字第8956號卷第115頁)   9.本票影本3張(偵字第8956號卷第117頁)   10.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偵字第8956號卷第127頁)     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430號函(偵字第8956號卷第129頁)及所附:     ⑴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8956號卷第133頁)    12.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⑴蔡仁豪、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⑵蔡少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8956號卷第137頁、第139頁)   13.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查詢(含帳務交易說明)-黃月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8956號卷第141頁)   14.黃月嬌之113年3月26日刑事陳報狀(偵字第8956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及所附:     ⑴黃月嬌與暱稱「翔」、「熏」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8956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15.黃月嬌之113年4月16日刑事陳報狀(偵字第8956號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及所附其手機畫面擷圖:      ⑴手機簡訊擷圖12張(偵字第8956號卷第173頁至第195頁)     ⑵手機記事本擷圖1張(偵字第8956號卷第197頁)      ⑶與「翔」(被告陳永翔)、「熏」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偵字第8956號卷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13頁)      ⑷黃月嬌自拍其本人臉部正面及身分證之照片1張(偵字第8956號卷第201頁)   3 《被告部分》   一、陳永翔    ①112.11.29警詢(偵字第8956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    ②113.03.04檢事官詢問(偵字第8956號卷第122頁至第125頁)    ③113.05.09檢事官詢問(偵字第8956號卷第219頁至第2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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