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金簡-806-202411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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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GALLA JANICE AUSTRIA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INGALLA JANICE AUSTRIA(中文姓名:珍妮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應補充更正為「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增列「被告INGALLA JANICE AUSTRIA(中文姓名:珍妮絲)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從而並無需繳交始得減輕其刑,從而此部分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並無不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僅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雖其於偵查時未及自白,然係因警方及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加以訊問所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本案犯行不諱,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被告於我國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15號   被   告 INGALLA JANICE AUSTRIA(中文名:珍妮絲,              菲律賓籍)             女 39歲(民國73【西元1984】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NGALLA JANICE AUSTRIA(中文名:珍妮絲,菲律賓籍)可 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潭子火車站,以當面交付方式,將以其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JOY」之友人使用,並告以提款密碼,後再由該人輾轉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中,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明瑋、黃榆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INGALLA JANICE AUSTRIA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2、被告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JOY」之友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對方沒有郵局帳戶,伊就把帳戶借她,伊不知道會發生問題云云,復坦承與「JOY」只是網友關係,雙方此前從未見過面,亦無法提供與「JOY」間之任何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以佐其詞,復再自承聽說「JOY」已經回菲律賓去了、沒有「JOY」之聯繫方式,從而無法提供該人之聯繫方式以供查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蔡明瑋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周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投資協議書影本1張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被害人周莉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榆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黃榆柔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巫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被害人巫國華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INGALLA JANICE AUSTRIA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明瑋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3月27日晚上7時5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周莉蓉(未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3月27日下午5時51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黃榆柔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3月27日晚上7時46分許,轉帳1萬9,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巫國華(未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3月27日晚上7時42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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