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金簡-807-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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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凡 李旭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4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044號),被 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06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統一超商山莊門市門口,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甲○○,嗣甲○○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甲○○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其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199頁),核與告訴人丁○○、丙○○、證人蕭旭翔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吳柏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23467卷第39至41、223至225頁,偵45044卷第27至 31、33至3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3467卷第111至117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被告乙○○於偵查中曾坦承犯 罪,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甲○○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整體適用該等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及幫助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2人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累犯: 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7年6月10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被告乙○○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乙○○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乙○○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乙○○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審酌其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乙○○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被告甲○○就上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04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僅記載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被告甲○○分擔之犯行,且被告甲○○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其涉犯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被告甲○○亦於審理程序中就併辦部分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是併辦部分就被告甲○○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被告甲○○並替其轉交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其等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等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成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受有合計達380萬元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2人犯後能坦承犯行,惟其等未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板模工,月收入4萬多元,已婚,有3名各7歲、2歲、1歲之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9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合計380萬元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23467卷第111至11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2人亦均於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乙○○所提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2人層層轉 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註1: 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甲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丁○○ 施詐之人於111年9月下旬某時,以LINE暱稱「與法人同行1【專案班】」、「黃豐凱」、「楊欣妍」、「Blanche」與丁○○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右列第一層匯款時間,將右列第一層金額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3分許透過台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4次各匯款75萬元,共計300萬元至李雅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31日上午10時44分許,施詐之人旋自左列李雅惠帳戶轉帳299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偵23467卷第39至41頁) ⑵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467卷第127至128、129頁) ⑶被害人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3467卷第73頁) ⑷李雅惠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467卷第121至125頁) ⑸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467卷第111至117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丙○○ 施詐之人於111年9月2日,誘使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海如潮15實戰班」等 群 組 ,佯稱可以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右列第一層匯款時間,將右列第一層金額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11分(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6分,應予更正)許匯款80萬元至蕭旭翔(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8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内 111年11月2 日11時14分 許,施詐之人旋自左列蕭旭翔帳戶內轉帳79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45044卷第33至37頁) ⑵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地檢他343卷第215至216頁) ⑶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45044卷第43頁) ⑷蕭旭翔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5044卷第79至93頁) ⑸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5044卷第95至102頁)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