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金簡-808-202411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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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晁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 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由其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綠」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7日,在不詳地點,告知「小綠」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之帳戶帳號(下稱本案帳戶)。另「小綠」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出售公仔之不實訊息,適丙○○於112年3月7日0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乙○○再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六路附近某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綠」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通緝訊問程序中就所涉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本院 卷第170頁),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一般之社會生活經 驗與智識程度,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造成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結果而仍為之,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非親自實施詐術之人,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5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偵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足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轉匯至「小綠」指定帳戶,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本案有收到報酬(見本院卷第170頁),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7日2時19分許 6000元 112年3月7日2時21分許 6000元 2 112年3月7日3時36分許 6000元 112年3月7日3時38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7日3時48分許 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