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金簡-813-2024120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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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筌耀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苡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6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36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 所示事項。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丁○○提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處斷,先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必減),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得減),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被告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中間時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現行法之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相等,但行為時及中間時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行為時法尚得審酌2種法定減輕原因,較中間時法僅得適用1種法定減輕原因更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永豐銀行、臺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 對告訴人丁○○、乙○○(下稱告訴人2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交付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另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04、34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金訴字第336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7至60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油漆工程業、已婚、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2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於113年11月18日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人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告訴人2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2人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所示)。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丁○○共計匯入9萬9,970元(計算式:49,985+49,985=99,970),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有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1至33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本案告訴人乙○○匯入之4萬9,987元,亦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迄未經提領或轉出,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堪認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如予沒收並無過苛之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上述4萬9,987元未經扣案,復為因犯罪所生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 1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5萬元。 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8,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分別與告訴人2人於113年11月18日所簽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04、3405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57至60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2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2萬5,000元。 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4,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69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高價承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9時許,在臺中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志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亦同時交付玉山、中信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Telegram暱稱「志明」之人約定以1本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將永豐、臺中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予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因缺錢,在臉書看到打工廣告,對方說是博奕網站要租用帳戶,伊當時急需用錢沒有想太多,伊是隔1、2天才察覺有異云云 2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丁○○遭詐騙之過程。 3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乙○○遭詐騙之過程。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臉書、Telegram頁面截圖 證明被告係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將永豐、臺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丁○○ (提告) 111年11月23日16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軟體工作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身分,向丁○○佯稱:上架販賣之商品遭停權,須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11月23日17時16分許 4萬9985元 臺中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3日17時21分許 4萬9985元 2 乙○○ (提告) 111年11月23日16時44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神腦國際」員工、銀行客服人員身分,向乙○○佯稱:系統錯誤多購買商品,須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11月23日17時39分許 4萬9987元 永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