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金簡-814-202411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4號、112年度偵字第593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449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補發及掛失資料、無卡提款異動資訊、網銀申請日、網銀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㈣本院電話紀錄表、㈤被告申登門號資料查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認 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本案裁判時,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足見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被告曾於偵查中或法院審判中自白,有一為之即可;是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幫助犯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輕之。  ㈥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款項匯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及時悔悟,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再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號                   112年度偵字第59394號   被   告 徐金平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巷0號8樓             現居宜蘭縣○○鎮○○路00號             送達地址:宜蘭縣○○鎮○○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0時2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徐金平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無卡提款或網路轉帳方式領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勝森、林震煒、陳昱廷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勝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震煒、陳昱 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金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告知別人,也沒有辦過無卡提款云云。 2 ①告訴人許勝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許勝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許勝森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林震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震煒提供之轉帳資料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林震煒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陳昱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昱廷提供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告訴人陳昱廷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3103號函、113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453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卡提款操作說明網頁資料 ①被告原本設定本案帳戶入帳之通知方式為email加推播加Line,112年6月11日起改為email加推播。顯見本案帳戶已由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為避免在line留下紀錄,故刪除通知。 ②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啟本案帳戶無卡提款功能,告訴人陳昱廷即於同日20時22分許遭詐騙匯款4萬元至前揭帳戶,於同日23時53分許無卡提款提領3萬元,隨後又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其他告訴人詐騙匯入之款項。按無卡提款交易需知悉無卡提款密碼以及APP預約之無卡提款序號8碼,顯見被告申辦無卡提款功能後,即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將以上資訊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使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徐金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許勝森 網路約炮詐騙 112年6月13日20時37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14日18時38分許 5萬元 2 林震煒 網路約炮詐騙 112年6月15日21時15分許 1萬元 3 陳昱廷 網路約炮詐騙 112年6月10日20時22分許 4萬元 112年6月11日17時34分許 9萬2000元 112年6月11日18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1日18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2日20時25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2日21時33分許 5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