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3-金簡-815-2025031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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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曳 張郁蘋 許凱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 55號、112年度偵字第13117號、第32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丁○○、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己○○、丁○○、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本案被告己○○、丁○○、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己○○、丁○○、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審理中始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丁○○、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己○○、丁○○、戊○○各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被告己○○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之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之台新帳戶),被告丁○○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中信帳戶),被告戊○○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同案被告江炫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丙○○、甲○○、田琳、被害人陳啟忠、庚○○、辛○○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被告己○○、丁○○、戊○○主觀上均可預見渠等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己○○、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己○○以單一提供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陳啟忠、庚○○、辛○○、告訴人甲○○、田琳等5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戊○○以單一提供其申設之國泰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辛○○、告訴人丙○○、田琳等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己○○、丁○○、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己○○、丁○○、戊○○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幫助犯行,衡諸渠等犯罪情節,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己○○、丁○○、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己○○、丁○○、戊○○均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 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又被告己○○、丁○○、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丙○○、甲○○、田琳、被害人陳啟忠、庚○○、辛○○受騙,損害額共計2,359,000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己○○、丁○○、戊○○均尚未與告訴人丙○○、甲○○、田琳、被害人陳啟忠、庚○○、辛○○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情節;又考量渠等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己○○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貨運司機,月收入4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被告丁○○、母親同住,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2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被告己○○同住,需要扶養父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一般作業員,月收入26,000元,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7頁之臺中市清水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親及小孩同住,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領得之報酬為40,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衡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尚有其他報酬,堪認被告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0元。是就被告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己○○、丁○○固有將其等所有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己○○、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丁○○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按被告己○○、丁○○、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茲告訴人丙○○、甲○○、田琳、被害人陳啟忠、庚○○、辛○○遭詐欺所分別匯入前開帳戶之受騙款項,除被告戊○○領得前開報酬外,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完畢,查無屬於被告己○○、丁○○、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己○○、丁○○、戊○○供洗錢所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9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45號 被 告 吳孝儀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護人 劉煒達律師 吳宇翔律師 被 告 江炫定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許家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雅茜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孝儀、江炫定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 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嫌疑人張家豪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為賺取不詳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許家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彬」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許家豪、綽號「小彬」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江炫定除提供附件編號4所示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J帳戶)及以不詳代價收購附件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吳孝儀則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江炫定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張家豪;又廖又慶(另為不起訴處分)、己○○、丁○○、梁雅茜、喬凱葳、林億帆、陳少峯(後3人由警方另案移送他署偵辦)等人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且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各基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帳號、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予江炫定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廖又慶係交付其前女友喬凱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資料),江炫定再將之交付予吳孝儀,吳孝儀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人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許家豪,張家豪再將之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詐騙方式,詐騙附件各編號所示陳啟忠、庚○○、丙○○、辛○○、甲○○等人後,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投資匯款至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等轉帳方式,層層轉帳至各層級帳戶後,再由江炫定於附件各編號第4層所示之時間,持其台新銀行或如附件各編號第4層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附件各編號第4層所示之統一超商、全家便利超商及全聯賣場,而於附件各編號第4層所示之時間,自附件各編號第4層所示之帳戶內,提領附件各編號第4層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吳孝儀或綽號「小彬」,吳孝儀或「小彬」再將款項交付予許家豪,許家豪扣除吳孝儀、江炫定之報酬後,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贓,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嗣經警據報後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扣得江炫定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及於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1搜索,扣得吳孝儀所有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共2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HL20)、便條紙1張等物,並拘提江炫定、吳孝儀2人到案,再於112年3月15日2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搜索,扣得張家豪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拘提許家豪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本署 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吳孝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江炫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之供述。 被告許家豪認識被告吳孝儀之事實。 4 被告廖又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又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其前女友即共犯喬凱葳申設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為笑臉圖貼圖案之人。 5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其名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江炫定。 6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將如附表所示其名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江炫定。 7 被告梁雅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梁雅茜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其名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帳號暱稱「龐海」之不詳成年人,其並可獲得5000 元之報酬。 8 關係人即共犯喬凱葳於警詢中之供述。 其有交附表編號1所示其名下之帳戶交付予被告廖又慶之事實。 9 關係人即共犯陳少峯於警詢中之供述。 共犯陳少峯有將如附件所示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予TELEGRAM帳號 暱稱「阿宏」之人使用之事實。 10 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庚○○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等方式詐騙後,匯款附件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件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等方式詐騙後,匯款附件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件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辛○○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等方式詐騙後,匯款附件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件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方式詐騙後,匯款附件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件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4 被害人陳啟忠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陳啟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等方式詐騙後,匯款附件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件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存款人陳啟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1紙。 被害人陳啟忠於111年4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B帳戶之事實。 2 被害人庚○○提供之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擷圖數張、交易明細擷圖、玉溪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照片擷圖等資料、被害人陳玉賢之玉溪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 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 同供述證據10。 3 A、B、C、D、E、F、G、H、I、J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辛○○提供之匯款人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匯出匯款憑條照片影本1張。 被害人辛○○於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G帳戶之事實。 5 匯款人王煌仁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王煌仁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40萬元至B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江炫定於111年4月26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太順店、太平區育賢路156號全家超商育賢店、北屯區松竹五路2段180號全聯臺中松竹五店、太平區大興十一街207號全家超商太平新興店、太平區新平路2段82號全家超商太平建昌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10張 。 被告江炫定在左揭地點,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持附表各編號第4層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 7 被告張家豪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過程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張家豪所有之物 。 8 被告江炫定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 搜索過程及扣得被告江炫定所有之上開iPhone手機1支。 9 被告吳孝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過程及扣得被告吳孝儀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SIM卡2張及便條紙1張等物。 10 搜索被告張家豪上開住處及拘提被告張家豪時之蒐證照片、扣得之物照片共5張。 同文書證據7。 11 搜索被告吳孝儀上開住處及拘提被告張家豪時之蒐證照片、扣得之物照片共6張。 同文書證據9。 二、核被告吳孝儀、江炫定、許家豪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等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組織、洗錢與加重詐欺取財3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己○○、丁○○、梁雅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等3人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吳孝儀、江炫定、許家豪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得之被告江炫定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吳孝儀之iPhone手機1支及被告張家豪所有之iPhone手機2支、教戰手冊2張等物,為被告江炫定、吳孝儀及張家豪等人所有且係其等供犯罪使用、聯絡之工具,均請依法宣告沒收。末被告吳孝儀、江炫定、許家豪等人犯罪所得及被告己○○、丁○○、梁雅茜等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末查被害人胡玉衡、林怡君、劉軍甫及黃莉凌、施逸青(上 2人於警詢時提出告訴)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喬凱葳之人頭帳戶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款項層層轉帳至附件各編號第4層所示之帳戶內再遭本件被告江炫定提領,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吳孝儀、張家豪有何關連,是此部分應由警方另行查明後,再行移送偵辦。又附件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申設人即另案被告林億帆、陳少峯、喬凱葳等人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由警方另案移送其等戶籍所在地之他署偵辦,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帳戶 備註 1 廖又慶 111年3月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洲際棒球場 戶名:喬凱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A帳戶 戶名:喬凱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B帳戶 2 己○○ 111年3月間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 戶名: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C帳戶 戶名:己○○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簡稱D帳戶 3 丁○○ 111年4月初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E帳戶 4 梁雅茜 111年4月4日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之 萊爾富超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F帳戶 5 喬凱葳 111年3月間 不詳 同編號1 同編號1 6 林億帆(原名 林欣怡 ) 不詳 不詳 戶名:林心怡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簡稱G帳戶 戶名:林心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H帳戶 7 陳少峯 111年4月間 桃園市○○○○道○○○○○號 戶名:陳少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I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1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2 iPhone 手機 支 1 3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4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5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6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7 中國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8 廈門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9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10 招商銀行銀聯卡&ZZZZ; 0000000000000000 張 1 11 招商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 張 1 12 招商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 張 1 13 教戰手冊 張 2 14 台灣大哥大電話卡 0000000000 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