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3-金簡-820-202503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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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319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爰裁定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19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梓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 民國113年5月4日16時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3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梓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審理中始自白犯罪,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黃佳雯調解成立,惟未依調解內容支付任何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且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19號 被 告 徐梓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梓豪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16時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梓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梓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113年5月初逛逢甲夜市時遺失皮夾,內有上開帳戶2張提款卡,因為我準備進軍中當兵,要請我媽媽幫我處理繳費等事宜,才會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 2 告訴人余昕諾、邱思嘉、邱品銓、黃佳雯於陳姵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5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告訴人5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4 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5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陳稱:我是113年5月2日 去逢甲逛街時遺失的等語,於本署檢察事務官第一次詢問時改稱:我是5月2日前幾天逛逢甲夜市時遺失,於5月2日晚上要找錢包時找不到才發現遺失等語,復於本署檢察事務官第二次詢問時又改稱:我是5月2日去逢甲逛街時遺失,應該是5月4日才發現遺失等語,是就其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均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所辯屬實與否,殊非無疑。另觀諸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13年5月2日23時50分許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存入,於同月3日凌晨4時25分許則有6萬2,500元現金存入,又其於偵查中陳稱:上開金額都是我存的,除了後面那3筆不是我處理的之外,前面都是我使用的等語,顯與其前述所稱「於5月2日遺失」等語相互矛盾,是被告上開所辯提款卡係遺失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受同條第3項之拘束,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減輕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減輕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針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且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月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徐梓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余昕諾 113年5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佯稱告訴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4日16時5分許 ②113年5月4日16時21分許 ①4萬8,049元 ②2萬7,028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邱思嘉 113年5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佯稱告訴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19時17分許 4萬9,857元 郵局帳戶 3 邱品銓 113年5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佯稱告訴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19時53分許 4萬9,983元 郵局帳戶 4 黃佳雯 113年5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佯稱告訴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20時4分許 1萬9,985元 郵局帳戶 5 陳姵臻 113年5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佯稱告訴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21時14分許 3萬66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