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金簡-822-2025032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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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懿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0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譚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 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㈢被告與「Elisha」、「TW-借貸當天撥款-盧」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⒉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 被告本案犯行,乃其本次參與取簿車手之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均不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當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幸告訴人即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就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部分,亦得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未能體認參與詐欺犯罪之嚴重性,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以本案犯行因被害人報警處理而止於未遂,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免其因短期自由刑而標籤化,甚至自暴自棄,有違刑罰再社會化之目的,是以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坦認犯罪即可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免再犯。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㈧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扣案之IPHONE12 mini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使用,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06號   被   告 譚懿辰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5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懿辰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見社群網站臉書上有應徵跑 腿兼職之廣告,依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lish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絡,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Elisha」之指示至定點代為領取包裹,再依「Elisha」之指示至定點將包裹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內容極為單純,卻能每領取1個包裹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高額報酬。依譚懿辰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是依前述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前往置物櫃收送不明包裹之必要,是以支付費用委由他人前往置物櫃代收包裹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是譚懿辰應可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之贓物或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而該真正之收貨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極可能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縱使所參與者為犯罪組織,並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及實際上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Elisha」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俗稱「取簿手」)之犯罪分工。嗣譚懿辰與「Elish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盧」,向侯天池佯稱核撥貸款前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做借款記錄云云,以此詐術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惟侯天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假意受騙,先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約定將金融卡置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寄物櫃,侯天池遂於113年7月17日16時35分許,將偽裝含有其金融卡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寄放於寄物櫃內,譚懿辰再依「Elisha」指示,於同日18時44分前往上址領取系爭包裹時,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依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譚懿辰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譚懿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依「Elisha」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領取系爭包裹,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待業中,因為在外租房子,沒收入時會有壓力,會去找臨時工,伊看她說是收包裹,伊覺得是一般的工作,對方說拿1次包裹就是1500元的酬勞,伊有看過金額比較高的工作,且該公司是正常的社團,伊以為是正常工作,第1次去拿包裹就被查獲,伊有想過這種拿取來路不明物品的工作會與犯罪有關等語。 2 ①證人即被害人侯天池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被害人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系爭包裹外觀照片、寄物單據。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未受騙,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將偽裝為含有其金融卡之系爭包裹,依詐欺集團指示寄放在寄物櫃等事實。 3 ①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 ②被告與「Elisha」之對話紀錄擷圖。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錄表、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 ④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Elisha」指示取簿,惟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該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1條,且將原規定之序文「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配合同法第6條修正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該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未遂等罪嫌;被告與「Elisha」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與「Elisha」聯繫即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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