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金簡-825-202412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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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怡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怡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怡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4996號函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自然人憑證予 林裕昌,並授權林裕昌申辦本案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中檢113偵4074卷第20頁,本院金訴卷第123頁),且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個人資料予 不詳之人申辦帳戶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甘虹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12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林裕昌申辦本案帳戶,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   被   告 何怡珊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怡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個人資訊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將來可能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於民國110年7、8月後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先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及第二證件照片傳送予林裕昌(其涉嫌詐欺罪部分,另案偵辦中),並由何怡珊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居所樓下,或林裕昌位於臺中市某住處,當面交付其所有自然人憑證與林裕昌後,授權林裕昌可憑何怡珊之雙證件照片、自然人憑證及個人基本資料,線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數位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用。嗣林裕昌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何怡珊名義所開立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甘虹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甘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甘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怡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授權林裕昌線上申辦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以5000元之代價出租該帳戶與林裕昌使用等情,並供稱其係於同時交付連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共三個帳戶資料後一個月內,交付自然人憑證與林裕昌線上申辦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未收取代價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甘虹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佐證附表之犯罪事實。 另案被告黃士元、葉耀中、陳方盈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交易明細等  3 被告所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曾以每個帳戶5000元之代價,出租其餘帳戶予林裕昌使用等情。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04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0號、第915號、1304號刑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佐證被告前曾以5000元之代價,出租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與林裕昌使用等情。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提領、轉匯款項」為其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授權林裕昌所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個人證件、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授權由林裕昌線上申辦之人頭帳戶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遭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甘虹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於110年8月3日11時38分許,匯款8萬4000元至另案被告黃士元(其涉嫌詐欺案件,另案偵辦中)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49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6萬元(均不含手續費)至另案被告葉耀中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陳方盈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2分許,分別轉帳9900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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