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金簡-826-202412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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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37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7行「112 年12月26日」,應更正為「111年12月26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士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本院金訴卷第4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李春景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機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8號判處罪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再犯本案,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4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2號 被 告 陳士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3 樓D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已於112年10月25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嘉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當知悉個人開立金融帳戶取得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竟意圖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1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T」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該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與李春景聯絡,向李春景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使李春景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1分許、9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張家莉(另案偵辦)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轉帳64萬元(含李春景匯入之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一空。嗣經李春景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士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對方要幫伊操作虛擬貨幣,伊才會交給對方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春景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是核被告陳士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