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3-金簡-827-2025020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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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23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 列「、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戶」刪除、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欄「時許」更正為「22時2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相同,然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下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贅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名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  ㈢被告以提供其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數目、遭詐匯入被告帳戶之人數及金額、前無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已遭提領,無證據證明係 由被告取得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29頁),卷內亦 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5296號   被   告 紀卉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村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卉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以每一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空軍一號正達行,將其前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暱稱「賴俊傑」之人。嗣因金融卡密碼錯誤無法使用,紀卉復於113年2月29日,在上址空軍一號正達行,將其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暱稱「賴俊傑」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紀卉所申請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孟岑、林姿妤、徐薇婷、蔡志鑫、施馨雅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4家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辯稱略以:「我在FB找工作,看到一則貼文,與彰化基督教醫院配合試藥員,我就點進去,對方要我加LINE,暱稱『賴俊傑』,要我的基本資料,事後說我年紀太大、體重過重,不符標準。又說有另一項目,是避稅的工作,說明通製藥公司營收大,要避稅,他說有查過我的信用良好,會一天匯2、30萬元到我帳號,會給我1天4千元的代價,我可以有2個帳戶,就是8千元代價。我寄給他玉山銀行、永豐銀行提款卡,對方收到後說我提款卡密碼都不對,我說我很久沒用了,所以忘記密碼,後來要我再寄富邦、國泰世華2張提款卡給對方,本來要親自送,但對方說明通公司表示不方便見面。隔天3月1日早上我有打電話問『賴俊傑』為何沒匯款到我帳戶,當天中午我要申請國泰世華銀行網銀帳號,都沒成功,我打電話去國泰世華銀行,他們表示我的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我就打電話給『賴俊傑』說他是詐騙集團,他說他不是。我3月1日就去報案。我有假裝跟他要錢,對方有答應給我2萬元,但沒拿到,後面就沒有聯絡」云云。 2.經查,被告雖於113年3月1日21時38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報案,有編號9之證據明細可證,然被告僅提供2個銀行帳戶資料,1天即有8000元之收入,顯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況被告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發現有資金進出,隨即要求支付佣金1萬6750元(含寄送費),且被告亦自承「我後續還有麻煩,我必須得面對」、「賠償我3萬」等語,對方回以「行情最多2萬」,被告表示「那就抓了啦」、「你不想有尾事,我的條件就這樣」、「我害我現在跟你們是共犯喔!現在我得去跟警察解釋...」足認被告對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應有所認知。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謝孟岑、林姿妤、徐薇婷、蔡志鑫、施馨雅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訴。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謝孟岑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旋轉拍賣AP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姿妤提出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iPASS MONEY電子支付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徐薇婷提出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蔡志鑫提出之通訊軟體IG文章、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施馨雅提出之旋轉拍賣AP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9 被告報案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寄送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113年3月1日21時38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10 被告提出之明通製藥協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面、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謝孟岑、林姿妤、徐薇婷、蔡志鑫、施馨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另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被告交付提供帳戶罪為幫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謝孟岑、林姿妤、徐薇婷、蔡志鑫、施馨雅等5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謝孟岑(提告) 113年2月29日20時59分許起 以旋轉拍賣APP、通訊軟體LINE與謝孟岑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因其賣場有問題,導致帳戶遭到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孟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21時50分許 9萬910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21時51分許 9萬9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姿妤(提告) 113年2月29日19時55分許 以通訊軟體IG傳送中獎訊息予林姿妤,如欲領獎需支付代購費、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姿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22時22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22時46分許 4萬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徐薇婷(提告) 113年2月29日 以通訊軟體IG傳送中獎訊息予徐薇婷,如欲領獎需提供金融卡、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薇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22時30分許 2萬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蔡志鑫(提告) 113年2月27日11時45分許 以通訊軟體IG刊登抽獎文章,並傳送中獎訊息予蔡志鑫,佯稱如欲兌換現金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志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22時53分許 1萬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施馨雅(提告) 113年2月29日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袁海承佯稱係其高中同學彭意靜,因有急事需要借款云云,致袁海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23時18分許 2萬102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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