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金簡-828-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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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幸玫 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58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幸玫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二所載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待證事實欄 「...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應更正為「...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應補充編號1、2、3,並編號2匯款時間「113年6月19日16時59分許」應更正為「113年6月19日16時5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幸玫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 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件一所示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體適用結果,不論新舊法,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相同,然最低度刑則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重,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惟並未於偵查中一併坦承,自不該當修正前後之上開減刑規定,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侵害附件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蔡鎮丞、黃淑桂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7-78頁),足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再考量本件被害款項之數額,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並願與告訴人等調解而賠償損失,顯見被告尚知自省;而本案之受害人共3名,被告與其中2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而展現相當誠意。雖尚有告訴人陳慧雯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然係因與被告條件不一致而未能達成調解,尚難以此認被告無賠償其等損失之誠意,並進而認為被告有接受刑罰執行必要。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降低,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參酌雙方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即被告與告訴人蔡鎮丞、黃淑桂調解內容。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被告所犯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之法條移置,故不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一罪名,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固幫助洗錢如附件一所示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惟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均經詐騙集團予以提領而未經查獲,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另被告供稱並無實際領得報酬(偵卷第15頁),本案亦查無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是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15號 被 告 劉幸玫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幸玫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3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鵬儀門市,將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幸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於113年6月間,對方撥打電話給伊,詢問伊需不需要貸款,並要求伊加LINE好友後,對方LINE暱稱為「張宜鳳」,對方自稱為OK忠訓國際之貸款專員,要幫伊製造金流,包裝可以提高信用卡貸款評分,要求伊寄出銀行金融卡,因伊沒有使用信用卡,想要提高評分方便核貸,依指示於113年6月16日13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鵬儀門市,將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對方,並以LINE傳送上揭金融卡密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鎮丞、黃淑桂及陳慧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蔡鎮丞、黃淑桂及陳慧雯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3 告訴人蔡鎮丞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蔡鎮丞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黃淑桂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淑桂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5 告訴人陳慧雯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慧雯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6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蔡鎮丞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7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黃淑桂及陳慧雯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8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黃淑桂及陳慧雯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劉幸玫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於113年6月間,對方撥打電話給伊,詢問伊需不需要貸款,並要求伊加LINE好友後,對方LINE暱稱為「張宜鳳」,對方自稱為OK忠訓國際之貸款專員,要幫伊製造金流,包裝可以提高信用卡貸款評分,要求伊寄出銀行金融卡,因伊沒有使用信用卡,想要提高評分方便核貸,依指示於113年6月16日13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鵬儀門市,將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對方,並以LINE傳送上揭金融卡密碼;之前伊曾向OK忠訓貸過,做債務整合;伊要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至50元,伊不知道利息;只提到月繳,還沒有說怎麼還款,也沒有提到照會;對方傳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給伊,伊沒有向OK忠訓國際公司查證有無此人;伊沒有注意OK忠訓官網「貸款並不會請人寄送金融卡」之訊息;伊不想遇到詐騙,有詢問對方「OK忠訓貸款不會要求寄送金融卡」,對方有提供工作證取信伊;好幾年前,伊向忠訓辦理貸款時,OK忠訓並沒有要求伊提供金融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所提供帳戶均是日常使用帳戶,都有存入與領出之紀錄,與餘額無關;被告提供對話紀錄完整,如有意圖租借或販賣帳戶應當會隱匿相關對話紀錄,被告有穩定工作,沒有必要被追訴之風險,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另外,被告也不是貿然將帳戶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此可參對話紀錄中自稱OK忠訓國際專員張宜鳳之人,也提供張宜鳳本人之身分證及自拍照及OK忠訓國際證明單,被告就是因為不想要參與詐欺集團,才會反覆與OK忠訓國際專員確認為何要提供金融卡,對方也以其他人均這樣操作以及上面提及之方式取信被告,被告才會交付日常使用帳戶,被告並沒有任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與「張宜鳳」間交談內容核與一般民間公司借貸流程相符。之後「張宜鳳」向被告聲稱要製造金流以利申辦貸款,要求被告寄出金融卡及提供密碼,「張宜鳳」並出示「張宜鳳」本人手持「張宜鳳」之國民身分證自拍照片以取信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時間密接之情況下,利用被告已陷於錯誤一時無法辨別之情況下,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供本案被害人匯款以從事洗錢行為。況被告於與自稱OK忠訓國際貸款專員「張宜鳳」之人聯繫過程中,亦反覆確認自稱OK忠訓國際貸款專員「張宜鳳」之人究竟是否為詐騙集團,並表明自己不願做詐騙,是因為OK忠訓國際貸款是有品牌之民間借貸,才信任對方。察覺受騙後,被告亦隨即對「張宜鳳」提出詐欺告訴等語。經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二)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15歲起一直 從事美髮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時陳述明確,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社會經驗,當知悉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時,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三)被告固稱:對方有提供OK忠訓國際證明單及手持身分證照片 給伊等語,並提出OK忠訓國際證明單及「張宜鳳」國民身分證照片正反面為佐。惟查: ⒈被告自陳:之前伊曾向OK忠訓貸過,做債務整合;之前伊向 忠訓辦理貸款時,OK忠訓並沒有要求伊提供金融卡等語,可見被告之前透過「OK忠訓國際」辦理債務整合之貸款之經驗,對於貸款流程有大致之認知,當可知悉代辦業者多係要求被告提供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未見有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供款項流入以美化帳戶等行為,是自一般人之客觀認知及被告先前貸款經驗累積之主觀認知而言,難謂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避免追緝等節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又被告於本次貸款卻得於毫無提供擔保品、亦無人為其擔保之情況下,反而得僅透過虛增金流往來,即得貸得40至50萬元,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益見依其智識及其過往貸款之經驗,其當可知悉對方所稱得提供公司資金製造虛擬金流以協助其申辦貸款等情為徒增代辦公司失去其所有資金之掌控權風險、空耗資金進出帳戶之手續費用,明顯不合常理,自難空憑對方自稱為「OK忠訓」之專員等情,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 ⒉又據OK忠訓國際官方網站頁面,上載有服務人員不會以私人L INE與客戶聯繫,也說明評估貸款不需要提供金融卡與帳戶密碼,足徵代辦業者於被告貸款之過程中,已提醒被告需謹慎小心,不要提供帳戶。又被告與「張宜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且「張宜鳳」要求提供帳戶作金流,與被告先前向金融機構或民間申辦貸款之經驗不符。果若被告在提供帳戶予「張宜鳳」前,確曾向忠訓國際公司辦理貸款及債務整合,被告對於此次貸款程序與先前程序不同,則被告理應以撥打電話等簡便方式,向忠訓國際公司查詢「張宜鳳」是否為該公司員工,及「張宜鳳」所述需提供帳戶作金流以申辦貸款等內容是否屬實;然被告自承未打電話向忠訓公司詢問「張宜鳳」與其聯絡內容是否屬實,且被告提出之「OK忠訓國際」證明單僅為電腦繕打製作而成,未記載公司全名、統一編號或蓋有公司大小印章等資料,難認有可憑信,而被告復未向忠訓國公司查詢確認,自無從僅以對方提供該份證明單及手持身分證照片等節,遽認被告可信賴對方所述屬實。又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僅以LINE方式與「張宜鳳」聯繫借款事宜,未見被告提供財力證明作為徵信使用,復無任何利息、償還方式之細節討論,而被告曾有車貸、紓困及曾在OK忠訓國際公司貸款,做債務整合,當知合法貸款無須提供帳戶資料,更無須美化帳戶金流,故被告對於「張宜鳳」所提供製作金流、美化帳戶服務之說詞,理當產生懷疑其所為恐有非法之虞,竟逕自寄送帳戶資料,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寄送本案銀行金融卡後,既已在網路查詢得知「3.OK忠訓主要會協助客戶謀合適合處理專案,所以會需要客戶影本資料,並不會要求提供正本資料,更不會要求提出提款卡,存摺、印章正本資料」,並詢問對方「真的不是詐騙」,足認被告已有懷疑,卻未向OK忠訓國際公司加以查證,或向銀行掛失上揭銀行金融卡或報警處理,而仍繼續配合「張宜鳳」,使渠取得並使用本案金融卡,顯有容任之態度。 ⒊又依被告之本案國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等帳戶觀 之,上揭帳戶內之資金餘額均甚少,難以彰顯其真實之清償能力,卻聽信「張宜鳳」宣稱「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顯見其明知其所提供之本案國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等帳戶將有不屬於其所有之款項進、出,卻並未提出任何質疑。況所稱美化帳戶以貸款,即係以虛假之交易紀錄提出申請,本即圖以空增帳戶內進出往來資料,營造繁茂假象,佯裝具有一定之還款能力,以謀貸款,非屬正渠,足認被告對於進出其帳戶之是否確為「OK忠訓國際」公司所有之資金、該款項來源之合法性均漠不關心。準此,被告於其僅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將款項匯入,而不需任何擔保,即可貸得其所需之40萬至50萬元款項,其對於前述與其過往貸款過程迥異之舉,應可察覺有異,詎其仍依指示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堪認被告為達取得貸款之目的,心存僥倖而任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張宜鳳」人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應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時移列至第22條第3項,惟其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等罪嫌。被告涉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陳慧雯 於113年6月18日21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陳慧雯謊稱欲購買商品;賣貨便被凍結,需實名認證簽署;須依指示操作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陳慧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6月19日13時11分許 1萬15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6月19日13時21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6月19日13時24分許 4萬9985元 蔡鎮丞 於113年6月19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蔡鎮丞之配偶及告訴人蔡鎮丞謊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做金融對沖云云,致告訴人蔡鎮丞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6時59分許 9萬997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黃淑桂 於113年6月19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黃淑桂謊稱欲購買商品;因賣貨便賣場未實名認證,因此被凍結,無法轉帳;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黃淑桂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6月19日13時許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6月19日13時3分許 3萬6123元 113年6月19日13時14分許 3萬912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