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金簡-830-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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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696號),因被告於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53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介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於民 國113年1月23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補充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某時許,先與『Marc Chen』連繫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 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富木秀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體適用結果,不論新舊法,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相同,然最低度刑則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重,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惟並未於偵查中一併坦承,自不該當修正前後之上開減刑規定,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付調解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本院113年11月5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9-24頁),足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再考量本件被害款項之數額,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低,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被告所犯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之法條移置,故不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一罪名,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固幫助洗錢如附件所示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惟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均經詐騙集團予以提領而未經查獲,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另被告供稱並無實際領得報酬(偵卷第64頁),本案亦查無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是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96號   被   告 陳介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介群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賴永林」指示,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站置物櫃,復以LINE告知「賴永林」該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賴永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向富木秀佯稱欲向其購買水果禮盒,並請求富木秀向廠商代訂佛跳牆云云,致富木秀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15時25分許,委託其女兒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富木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木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介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捷運站置物櫃,並以LINE告知「賴永林」該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富木秀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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