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金簡-831-2024120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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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順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7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如前所述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丙○○、甲○○分別匯款而受有 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4月確定;於106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4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故尚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前開告訴人, 造成其等合計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74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在臺灣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不需費用,亦無件數、資 格限制,不使用自己開立之帳戶收款,卻表示欲花費高價向他人購買帳戶使用者,甚可能用以收取詐欺或其他不法資金使用,始需如此花費金錢及費工;丁○○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將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且期約對價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至112年11月3日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將女友許可馨(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未成年女兒林○昕(姓名詳卷)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販售予姓名不詳之人,丁○○並透過便利商店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供姓名不詳之詐欺正犯以上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正犯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後,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上揭帳戶,隨即經詐欺正犯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丁○○乃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正犯收取詐欺所得、並幫助對方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二、案經丙○○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告訴、甲○○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於警詢中坦承在網路上看到他人以3萬元之價格收 購帳戶、提款卡之訊息,因而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至超商寄出給姓名不詳之人,上揭帳戶是伊向許可馨借來使用的等情;於本署偵查中則改稱:上揭帳戶是我聯絡去賣的,但是是許可馨寄出的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許可馨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丙○○、甲○○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渠等與詐欺嫌犯間訊息照片、告訴人甲○○提出之手機轉帳照片存卷可考,並有林○昕所開立上揭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又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沒想到對方可能用該帳戶騙錢,我想說對方是要做合法的事情云云,惟衡情倘收取合法資金,何不使用自己帳戶,而需花費3萬元向陌生人購買帳戶使用?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足認被告上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之將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且期約對價而犯之等罪嫌。前2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所涉3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4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考,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與前案罪名相同之詐欺取財罪,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身分不明正犯提款時間 身分不明正犯提款金額 1 丙○○ 告訴人在網路上販售手機,詐騙正犯假扮買家向其謊稱欲購買然無法匯款,要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解凍,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5時0分、1分 4萬9986元、4萬9986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5時8分、9分、10分 6萬元、6萬元、3萬元 2 甲○○ 告訴人在網路上販售空氣清淨機,詐騙正犯假扮買家向其謊稱欲購買然無法匯款,要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認證,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5時4分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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