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金簡-832-202412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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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楷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934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楷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 應更正為「112年間某日至113年1月12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楷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113偵19126卷第114頁,本院金訴卷第127頁),且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2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3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潘綉英、黃朝和、蕭勝鴻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且已與告訴人黃朝和、蕭勝鴻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34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125至126、129頁),與告訴人潘綉英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併考量告訴人潘綉英及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 為新臺幣1萬5,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起訴書、移送併辦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6號 被 告 鄭楷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楷諭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為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法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4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Dermot」之某成年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Dermot」之人收受,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3日,容任暱稱「Dermot」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鄭楷諭因而獲得1萬5000元之不法酬勞。嗣暱稱「Dermot」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時日,以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鄭楷諭名下三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嗣經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綉英、黃朝和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楷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述三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上述三信銀行帳戶為被告鄭楷諭所申設,且告訴人潘綉英等人受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為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日可獲取5000元之不法報酬,而提供其三信銀行帳戶予素不相識LINE暱稱「Dermot」之人使用3日之事實。 ⑶被告因而獲取1萬5000元不法酬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綉英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潘綉英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朝和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以及警詢所提出元大銀行存摺歷史交易紀錄。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朝和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致數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帳號 1 潘綉英 (提告) 112年10月下旬至113年1月8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潘綉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28分許。 匯款65萬4370元。 被告鄭楷諭之三信銀行帳戶。 2 黃朝和 (提告) 112年間某日113年1月12日。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黃朝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3時28分許。 匯款10萬元。 被告鄭楷諭之三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34號 被 告 鄭楷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30號《愛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楷諭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為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法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4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Dermot」之某成年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Dermot」之人收受,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3日,容任暱稱「Dermot」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鄭楷諭因而獲得1萬5000元之不法酬勞。嗣暱稱「Dermot」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鄭楷諭名下三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蕭勝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本件被告鄭楷諭警詢供述,上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126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供述及相關事證。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勝鴻於警詢中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三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2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愛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帳號 1 蕭勝鴻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蕭勝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13時5分許。 匯款5萬元、4萬元。 被告鄭楷諭之三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