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金簡-833-202412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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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9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476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night-谷谷』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與LINE暱稱『knight-谷谷』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knight-谷谷」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實表示 承認(本院金訴卷第3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 「knight-谷谷」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購買遊戲點數予「knight-谷谷」,與「knight-谷谷」共同詐欺告訴人林孟宏,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受騙造成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僅係被動受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58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金訴卷第43至46頁),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知所悔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約履行,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3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購買遊戲點數予「knight-谷谷」,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84號   被   告 陳彥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伯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knight-谷谷」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彥伯於112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knight-谷谷」,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入林孟宏為LINE好友,佯稱投資網路電商樂天以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孟宏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陳彥伯依「knight-谷谷」指示,分別於同日12時11分許、12分許、16分許、1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大里光正店,提領2萬元、1900元、1000元、9000元後,購買共計31900點GASH遊戲點數,後將該等遊戲點數之儲值密碼告知「knight-谷谷」,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孟宏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彥伯故坦承於上開時、地,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上開款項購買上開GASH遊戲點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交友軟體認識網友,因網友說他在開會請伊幫他買遊戲點數,會匯錢給伊,後來對方叫伊先用自己的錢買點數,伊也被騙1萬元,有去報案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孟宏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被詐欺及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被詐欺及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並由被告於上開時、地提款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OK MARK-付款證明(顧客聯)、與LINE暱稱「knight-谷谷」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提款上開現金後,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款上開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與LINE暱稱「knight-谷谷」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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