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金簡-834-202412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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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成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穩如泰山」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 實表示承認(本院金訴卷第121、15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 「穩如泰山」使用,復依「穩如泰山」指示提領款項,與「穩如泰山」共同詐欺告訴人卓永賢,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受騙造成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其僅係被動受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併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59至160頁),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15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付「穩如泰山」,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9112號   被   告 林建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0             號1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或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穩如泰山」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林建成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卓永賢,致卓永賢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由林建成提領款項後,再當面交付予該暱稱「穩如泰山」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卓永賢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卓永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56等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6號判決書 被告林建成坦承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並提領前案告訴人陳文進等人因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再當面交付予暱稱「穩如泰山」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卓永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3 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款項後,當面交付予該暱稱「穩如泰山」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僅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又被告與「穩如泰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1 卓永賢 假投資 111年9月19日9時3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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