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金簡-835-202412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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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339號、第38908號、第40099號、第40105號、第4144 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55 號、第656號、第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宗益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而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得依行為時法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本案若適用行為時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中間時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法,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之相關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相同,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及其他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有調解意願,然尚未實際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人數為4人、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總額為232萬元,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金訴卷第13至14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金訴卷第141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犯罪集團成 員轉帳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9291號   被   告 謝宗益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             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間,在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華鼎客服」、「經理夢夢」、「助理雅婷」、「老師謝逸文」聯繫,向陳秀滿行騙,致陳秀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8日10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謝宗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出一空。嗣陳秀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宗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因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就跟對方加LINE聯繫,對方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辦貸款,所以伊就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拿去郵局寄去給對方云云。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2紙,然此僅能說明被告於案發3個月後即111年9月26日質疑對方未處理警示帳戶問題而已,除此以外,自始至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有容任他人將該銀行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秀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害人陳秀滿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7號   被   告 謝宗益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謝宗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漢口街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告以該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如附表所列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所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其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帳,隱匿詐得款項。 二、證據:   (一)被告謝宗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彭幸一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彭幸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四)被害人彭幸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五)告訴人陳秀霞委任告訴代理人游亦筠律師於警詢中之 指訴。   (六)告訴人陳秀霞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七)被害人謝珪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八)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謝宗益前因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29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30號(高股)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本案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等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後續詐騙,以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再陸續對各被害人詐欺取財,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被告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審判不可分原則規定,應併予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彭幸一(未提告) 111年3月17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6月28日11時1分許 17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56號(111年度偵字第8359號) 2 陳秀霞(提告) 111年3月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6月28日11時21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57號(112年度偵字第2125號) 3 謝珪如(未提告) 111年1月間某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6月28日9時15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55號(113年度偵字第16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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