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金簡-839-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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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凱軒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 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03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凱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凱軒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經修法,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審中自白而無犯罪所得,該當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加重之規定,惟本案並無前開各種情事,自無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必要。  ⒉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自首及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 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自首或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顏林花珠之行為,惟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提款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行為,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陳家駿」、「陳耀輝」、前來收水之車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本院金訴2362卷第9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24043卷第63頁),堪認態度良好,然其明知現今詐騙集團危害社會甚鉅,竟仍為一己之利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惡性並非十分輕微,客觀上實未見其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本案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後,刑度亦已減輕甚多。是以,審酌上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等各該上情,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配合 提領款項交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已如前述,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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