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金簡-840-202411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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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帛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9號、113年度偵字第94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 字第113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89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3年度偵緝字第1136 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示第1筆匯款、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等匯款時間之記載,分別更正如附表編號2、3⑴、4「匯款時間」欄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錦帛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就本案告訴人統整如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較不利被告。 3.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偵查中坦承有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未獲得報酬,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4.至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施詐者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陳錦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詐欺犯罪者利用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 、3所示告訴人胡嘉麟、黃雅淇接續詐取財物,致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行為,此係詐欺犯罪者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就前揭所述之犯行部分,該詐欺犯罪者應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提供其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共4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亦規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已敘明於前。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偵緝1136卷第77頁,本院金訴1899卷第160、194至195頁),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有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者,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元大銀行 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113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 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41378卷第57頁,偵9498卷第99至101頁,偵2833卷第77頁,彰化地檢偵19162卷第41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本案並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偵緝1136卷第76頁,本院金訴1899卷第19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燦鴻、林芬芳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依銀行交易明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胡嘉麟 施詐之人於112年3月8日透過LINE群組,向胡嘉麟佯稱:投資股票能獲利云云,致胡嘉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陳錦帛元大銀行帳戶內。 ⑴112年5月8日上午9時22分許 ⑴1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⑵112年5月8日上午9時26分許 ⑵10萬元 2 張文彥 施詐之人於112年3月透過LINE群組,向張文彥佯稱:投資股票能獲利云云,致張文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陳錦帛元大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4分) 1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黃雅淇 施詐之人於112年2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雅淇加為好友,向黃雅淇佯稱:投資股票炒股可賺錢云云,致黃雅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陳錦帛元大銀行帳戶內。 ⑴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5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49分) ⑴20萬元 即113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⑵112年5月8日下午1時20分許 ⑵5萬元 ⑶112年5月8日下午1時21分許 ⑶5萬元 4 謝淑芬 施詐之人於112年5月8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淑芬加為好友,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琪」、「營業員林詩雨」名義向謝淑芬謊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謝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陳錦帛元大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4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28分) 10萬元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49號 113年度偵字第9498號 被 告 陳錦帛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帛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9時2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胡嘉麟、張文彥,致胡嘉麟、張文彥分別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胡嘉麟、張文彥分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嘉麟、張文彥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帛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用手機搜尋貸款,看到廣告說不用證明也能辦貸款,伊就跟對方加LINE,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要幫伊做金流。對方叫「橘子」,開一台白色BMW跑車,伊跟對方約在內壢的某派出所旁的娃娃機店,伊在那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給對方,第二次見面他有跟伊收一個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伊拿現金給對方。伊當時在做粗工,想要貸款去辦一筆小生意。伊之後在家一直等,時間愈拖愈久,因為工作很早出門,回家很晚很累,想說被騙手續費就算了,伊沒有想到對方會拿帳戶去騙人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LINE對話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據為佐,參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242號等案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佐,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已然較一般人知悉人頭帳戶之詐欺犯罪類型,應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帳戶,並隱匿犯罪所得來之源及去向,然被告猶率爾將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人使用,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年滿38歲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或無相關常識之人,顯可預見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然被告僅為取得貸款,即率爾配合提供帳戶資料,可見被告交出帳戶之態度極其隨便,其可預見帳戶可能被利用以詐欺犯罪作為洗錢之用,卻仍交出而予以容任乙情,堪予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嘉麟、張文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胡嘉麟、張文彥,致告訴人胡嘉麟、張文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之元大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胡嘉麟、張文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胡嘉麟提出其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張文彥提出其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胡嘉麟、張文彥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依被害人匯款時序排列):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胡嘉麟(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①112年5月8日9時22分許 ②112年5月8日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49號 2 張文彥(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2年5月8日11時34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94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 被 告 陳錦帛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有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8 9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錦帛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1時4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黃雅淇佯稱投資股票炒股可賺錢等語,致使黃雅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8日11時49分、13時20分、13時2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3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黃雅淇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案經黃雅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錦帛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元大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錦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錦帛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 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49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有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憑。核之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騙,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與前案均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行為,僅被害人不同,與前揭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 被 告 陳錦帛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99號,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帛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2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對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圓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8日前某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夣琪」、「營業員林詩雨」名義向謝淑芬謊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謝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陳錦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謝淑芬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淑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帛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28分前,於中壢區某間娃娃機店,將上開金融帳戶帳號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綽號水果之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為了要辦理貸款,提供帳號是為了要美化帳戶之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謝淑芬,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之元大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規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田中鎮農會存摺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9號、113年度偵字第94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9號(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與其前案係同一犯行,僅被害人不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