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M-113-金簡-841-2025020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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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禎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民國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芸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56號調解 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黃怡婷支付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芸禎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芸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錄即明(見軍偵卷第21至25頁、第125至127頁),堪認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黃怡婷受有19萬9,944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第53至54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調解內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爰參酌其等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5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自陳:本件我沒有獲得報酬或好處等語 (見軍偵卷第24頁、第127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又該 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39號   被   告 張芸禎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芸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儒」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7-11交貨便之方式寄予「陳婉儒」,再以LINE告知「陳婉儒」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15日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佯稱須由合庫銀行協助開通金流帳戶始能下單等語,致黃怡婷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黃怡婷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芸禎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對方說要我的提款卡購買材料,他們還有提供 公司統一編號,我有上網查該公司是真實的等語,惟被告經家人提醒,已可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仍執意寄出金融帳戶,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怡婷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怡婷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受同條第3項之拘束,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減輕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減輕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針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且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月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張芸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16日11時50分 4萬9,986元 2 113年5月16日11時53分 4萬9,986元 3 113年5月16日11時55分 4萬9,986元 4 113年5月16日11時58分 4萬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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