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金簡-843-202412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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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8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594號),茲因被 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696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志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志宏(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另犯罪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就告訴人呂汯錤(即移送併辦部分)匯入之款項,因尚未及提領或轉匯而遭圈存,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54594卷第27頁),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即移送併辦部分)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邱惠雅、呂汯 錤2人,且使該犯罪集團得順利提領告訴人邱惠雅所匯入之款項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4594號),經核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等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案因逕改為簡易案件審理,應認被告亦自白不諱),自應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1890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邱惠雅所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告訴人呂汯錤所匯入之款項尚未及提領,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1890號   被   告 廖志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交付1組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可獲得港幣20萬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許,在某不詳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網路刊登能協助追回遭詐騙款項之假廣告,而邱惠雅於113年3月1日上網瀏覽並點擊該廣告後,即加入LINE暱稱「Lesa」、「網路業務專員-啊蔡」之好友,「Lesa」、「網路業務專員-啊蔡」隨即向邱惠雅佯稱:可透過技術團隊攻擊詐騙集團後臺,協助追回遭詐騙款項及個資,惟須先支付定金、審核費用云云,致邱惠雅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3月11日17時10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邱惠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宏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邱惠雅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邱惠雅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3月11日17時10分許,匯出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有匯出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54594號   被   告 廖志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霽 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69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廖志宏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7時36分許前之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591租屋網」結識呂汯錤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陳」向呂汯錤佯稱:可透過SWIFT平台投資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呂汯錤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7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惟該筆款項因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嗣呂汯錤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案經呂汯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廖志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呂汯錤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呂汯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   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廖志宏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及犯後態度,裁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廖志宏前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致被害人邱惠雅受騙匯款至上揭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89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9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上揭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係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致令本件告訴人呂汯錤受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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