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3-金簡-851-2025031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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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卉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5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113年1月29日某 時,在某統一超商門市」更正為「於113年1月29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久豐門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成立幫助犯,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前開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前開犯行,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楊意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楊意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乙○○、丁○○、戊○○(下合稱告訴人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楊意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3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26,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與乙○○、戊○○調解成立然迄未給付調解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或報酬(見金訴卷第4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說明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13號   被   告 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              307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在臉書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刊 登投資廣告,乃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意成」之人聯絡,該人向丙○○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匯款使用,毋庸為其他工作,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丙○○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且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因貪圖「楊意成」應允之高額報酬,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某時,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楊意成」,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乙○○等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乙○○等3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做兩份工作,看見有人在臉書PO投資廣告貼文,伊主動聯繫對方,對方的暱稱叫「楊意成」,對方說他們是合法的投資公司,只要伊提供個人的銀行帳戶,3天就可以領到10萬元,伊會擔心,所以有跟對方說如果是做詐騙的不要找伊,對方還跟伊說做詐欺的不長久,還說如果有違法願意負擔法律責任云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乙○○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丁○○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兆豐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丁○○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被告與「楊意成」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雖提供其與暱稱「楊意成」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以實其說。惟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在與暱稱「楊意成」之人對話過程中,即已知悉其所謂投資內容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僅3日即可領取10萬元,此外無庸為任何資金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況觀諸被告於LINE交談紀錄內容略以:「(被告)因為要提款卡所以我自己要想一下..我要防一下畢竟網路詐騙..車手..領包裹那些我明天給你答案.」乙節,足見被告顯有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僅為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之高額報酬,而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其主觀上顯具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取得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款、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規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上述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本案之被害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提領取得,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113.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內容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某時,透過TikTok與乙○○聯繫,並向乙○○佯稱:欲與其商務合作,惟需乙○○依指示註冊帳號及操作網路銀行始得領取報酬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1日晚上6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丙○○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晚上10時49分許,假冒貸款人員與丁○○聯繫,並向丁○○佯稱:需先繳納貸款利息及保證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丙○○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在臉書刊登出租房屋廣告,待戊○○觀看該廣告後陷於錯誤,與假冒屋主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同日晚上7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丙○○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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