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金簡-860-2024120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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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VU(中文姓名:阮文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372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VU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證據部分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9行「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某 日」更正為「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VAN VU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記得是在民國112年5月、6月 間交出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而被告交出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時間點會影響其可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於何時交出帳戶資料,是依罪疑惟輕之法理,爰認定被告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交出彰化銀行帳戶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承認犯罪,因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法,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正犯得將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提領,致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法即112年5月1 9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 該帳戶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減刑 1.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舊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承認犯罪,然依舊法規定仍得減輕其刑,是依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2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且不可隨意交付帳戶,以免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犯罪,竟仍率爾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以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以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國籍之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所為嚴重侵犯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後亦無和解、賠償之情事,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並未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好處,且 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何等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等轉帳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新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5號 被 告 NGUYEN VAN VU(中文名:阮文武、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6 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龍 井區茄投路48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南投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VU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分子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NGUYEN VAN VU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VAN VU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彰化銀行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2年6月在逃逸期間,將提款卡放在身上,在工地工作時遺失了,當時是整個錢包不見了,包括提款卡、越南身分證都不見了 ,包包裏面沒有錢,密碼是伊的生日,偶爾會忘記,因此將密碼寫在紙條然後貼在提款卡上,一併遺失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瑤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3 證人即告訴人侯鍁淙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與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4 證人即告訴人許心雅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5 證人即告訴人姚妮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6 證人即告訴人曾詩雯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7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張瑤芳等人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法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瑤芳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28日 21時31分許 3萬元 2 侯鍁淙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30日 10時28分許 10萬元 3 許心雅 假投資真詐欺 ⑴112年10月2 日11時29分 許 ⑵112年10月2 日11時3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4 姚妮芸 假投資真詐欺 ⑴112年10月3 日16時32分 許 ⑵112年10月3 日16時33分許 ⑶112年10月3 日16時3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元 5 曾詩雯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0月6日22時48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