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金簡-866-2024120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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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采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7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采瑜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件一所示賠償金額及 方式向劉宸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采瑜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紀采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本案帳戶遭該不 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宸希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乙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一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 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編號 賠償金額及方式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紀采瑜應賠償劉宸希13萬元,其中2萬元已於調解程序時先行給付,餘款11萬元則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5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18732號   被   告 紀采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采瑜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微工專員-張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微工專員-張小姐」,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宸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采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社團,說是要做包裝,伊是為了要工作,對方跟伊說1張提款卡可以補助1萬元云云。 2 告訴人劉宸希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微工專員-張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代工協議各1份 證明被告與「微工專員-張小姐」約定以1張金融卡可獲得1萬元報酬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采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告,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與「微工專員-張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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