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金簡-867-2024121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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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婷渝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2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912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婷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 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詐欺集團 成員」等字應更正為「『Amy』」、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婷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另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公布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又其於本案未獲得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吳沂霖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業已賠償2000元,是被告本案有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本次被告行為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彼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公布生效,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型態詐欺取財罪之適用。又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時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被告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並業已賠償2000元,已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且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應予適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Amy」、「Chelc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話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Amy」、「Chelce」等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全部自白,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復佐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已當場給付2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本案 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提供向本案幣託交易所註冊登記之帳戶(綁定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Amy」,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帳至上開幣託交易所收款帳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且已給付2000元予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兼衡被告案發時年僅19歲、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情節、分工、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素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3、59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宣告:   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甫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條件(依約給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緩刑4年,尚未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於本案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113年度金簡字第613號案件與本案乃同時期與「Amy」等人共犯詐欺取財等罪,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其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確實悔悟前情,更有避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當屬良好,且後續尚無其他觸犯法網情事,即其歷經含本件之偵、審程序,就本件刑罰諸多目的其中之個別預防目的上,可認有一定程度達成;復參以被告竭力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交付2000元予告訴人,餘款9萬8000元部分將努力工作分期賠償,告訴人並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法院宣告附調解筆錄償還條件之緩刑(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並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任何 資金及費用均無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告訴人受騙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已匯至上開幣託交易所收款帳戶內,再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操作上開幣託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層轉至不詳之人之電子錢包地址,被告對上揭財物均無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25號   被   告 吳婷渝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0號C13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婷渝與姓名不詳之「Amy」、「Chelce」、詐欺話務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Amy」、「Chelce」之指示下,於民國113年2月2日,吳婷渝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交易所)註冊登記之帳戶(綁定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話務成員向吳沂霖詐欺取財後,指示吳沂霖匯款至吳婷渝開立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內,吳婷渝隨即自行操作網路銀行,將匯入其帳戶之金錢轉帳至幣託交易所收款帳戶,再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操作上開幣託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層轉至不詳之人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共同收取詐欺金錢,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資金去向(過程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吳沂霖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婷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沂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與詐欺嫌犯間訊息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匯款照片、被告所提出之與詐欺共犯間訊息照片、上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幣託交易所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將一般洗錢罪之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調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為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罪嫌。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與「Amy」、「Chelce」、詐欺話務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如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修正後移置為第22條第3項)之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且期約對價而犯之罪嫌,惟此部分係截堵構成要件,截堵處罰漏洞,在未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有適用。本案既已起訴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自無再論以上揭罪名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及被告洗錢一覽表 被害人 匯款原因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轉出資金 吳沂霖 詐欺正犯向其謊稱可投資賺錢,吳沂霖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9日中午12時6分、7分、8分、下午5時59分 1萬元、1萬元、1萬元、3萬元 被告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0日凌晨3時20分、11日9時40分,先後匯出10萬元、6萬元至幣託交易所,其後詐欺共犯購買虛擬貨幣轉出 113年2月19日晚間6時30分、36分、37分、38分 1萬3503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同上 113年2月20日凌晨2時10分,匯出4萬元至幣託交易所,其後詐欺共犯購買虛擬貨幣轉出 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16分、17分、2時8分 1萬元、1萬元、1萬2800元 同上 113年2月21日凌晨3時0分,匯出2萬5000元至幣託交易所,其後詐欺共犯購買虛擬貨幣轉出 113年2月21日晚間11時27分、28分、32分 5萬元、2000元、9900元(以上共計18萬8203元) 同上 113年2月22日凌晨1時33分,匯出9萬元至幣託交易所,其後詐欺共犯購買虛擬貨幣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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