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3-金簡-868-202502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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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03號調解 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蘇小嫚、張子芸、蕭涔芯、張瑋庭、陳 沄埩、黃湘晴支付損害賠償金,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思婷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思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⒌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25至31頁、第375至377頁),堪認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後,將此條文移至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7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12人之財產法益,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交付1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可獲取2000元之對價,竟交付本案7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2人受有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蘇小嫚、張子芸、蕭涔芯、張瑋庭、陳沄埩、黃湘晴(下稱告訴人蘇小嫚等6人)成立調解,除於調解成立時已當場各給付如調解內容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蘇小嫚等6人外,並有依調解內容履行所約定之分期給付金額(見本院金訴卷第79至82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金簡卷之本院電話紀錄表),然因其餘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1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0頁),與告訴人1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蘇小嫚等6人成立調解,除於調解成立時已當場各給付如調解內容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蘇小嫚等6人外,並有依調解內容履行所約定之分期給付金額,告訴人蘇小嫚等6人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79至82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蘇小嫚等6人成立調解,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該調解內容,爰參酌其等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0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蘇小嫚等6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知所戒惕,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未拿到任何利益或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29頁、第276頁、本院卷第122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相關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因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 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21號   被   告 陳思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某時許,將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中烏日高鐵站置物櫃,密碼則以LINE告知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方國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名下合計7張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方國華」之人,惟辯稱:伊在臉書打工社團內,看到「日領新臺幣(下同)1500意者私LINE」之廣告 ,便與對方聯繫,對方說不需要到場工作,沒有危險,但是要提供帳戶,伊當下覺得不太安心,就沒有聯絡,後來伊要搬家,缺1筆資金,就跟對方聯繫,對方說他們是九州娛樂城,會員人數很多,儲值金額很大,需要帳戶來使用,如果伊最多能供7個帳戶,1個帳戶每日最高可領2000元,每期為10天,期間不能再增加帳戶,伊便依對方指示於113年1月31日將金融卡放在臺中烏日高鐵站的置物櫃,再把置物櫃編號及密碼拍給對方,至113年2月2日凌晨對方突然離開聊天室,伊發現狀況不對,就趕快聯絡銀行掛失,伊也是求職被騙了等語。 2 告訴人田琳安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3 告訴人陳品萱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4 告訴人蘇小嫚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5 告訴人張子芸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6 告訴人何梓綾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7 告訴人劉怡君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復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8 告訴人蕭涔芯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9 告訴人謝佩妏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10 告訴人張瑋庭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11 告訴人陳云埩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12 告訴人黃湘晴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13 告訴人朱晏亞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14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臺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田琳安等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名下國泰世華等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5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 ⑴被告詢問對方「1本帳戶1天1500元,10天1期,7本1萬500元元,1期就10萬元?」對方告知「價格會再高一點」等內容之事實。 ⑵以LINE告知7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卻無法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實其說,則其所辯是否真實,殊非無疑。再參被告自陳,對方稱提供帳戶7個金融帳戶提款卡,1個金融帳戶每日就可以獲得2000元報酬,伊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可認被告係貪圖報酬,輕率依指示將名下7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其心態實與販售帳戶無異。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足徵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不詳之人取得前開資料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7個金融帳戶之提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法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田琳安 假中獎真詐欺 ⑴113年2月1日14時33分許 ⑵113年2月1日15時23分許 ⑶113年2月1日18時10分許 ⑴2萬2988元 ⑵1萬9985元 ⑶1萬9988元   ⑴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⑵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⑶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2 陳品萱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3年2月1日20時45分許 4萬997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 蘇小嫚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3年2月1日20 時45分許 3萬6123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4 張子芸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3年2月1日12 時31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5 何梓綾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2月1日12時28分許 ⑵113年2月1日12時41分許 ⑶113年2月1日12時49分許 ⑴1萬7013元 ⑵4萬9988元 ⑶3萬2987元 ⑴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⑵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⑶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6 劉怡君 假貸款真詐欺 113年2月1日11 時49分許 6000 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7 蕭涔芯 假網拍真詐欺 113年2月1日17 時13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8 謝佩妏 假同學真詐欺 113年2月1日15 時35分許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9 張瑋庭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2月1日20時7分許 ⑵113年2月1日20時8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1萬3123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0 陳沄埩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3年2月1日12 時7分許 4萬3088元 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11 黃湘晴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2月2日  0時34分許 ⑵113年2月2日0時39分許 ⑶113年2月2日0時45分許 ⑷113年2月2日0時47分許 ⑸113年2月2日0時49分許 ⑴1萬6789元 ⑵9508元 ⑶9987元 ⑷9986元 ⑸6995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12 朱晏亞 假貸款真詐欺 113年2月1日16 時21分許 1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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