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金簡-871-202412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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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M VAN TUAN(越南籍,中文名:譚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5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 ○○ ○○ (越南籍,中文名:譚文俊,下稱之)與真 實年籍不詳、暱稱「阿力」之越南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使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力」先與PEPITO FILIPINA DELA CRUZ(菲律賓籍,中文名:妃立那,下稱之)約定收取妃立那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妃立那郵局帳戶)後,再指示譚文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善化火車站前,向妃立那收取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後,返回臺中市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將提款卡交付「阿力」,譚文俊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阿力」取得妃立那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丙○○、戊○○、丁○○等人,使渠等均因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妃立那郵局帳戶內,並旋遭「阿力」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文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妃立那於警詢所為證述、告訴人丙○○、戊○○及被害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妃立那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9頁、第129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8頁);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31頁);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力」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各以一行為對告訴人丙○○、戊○○及被害人丁○○犯上開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丙○○、戊○○及被害人丁○○所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聽從「阿力」指示前往拿取金融帳戶共犯本案,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本案獲取之報酬等,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約收入約1萬8至2萬元,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犯罪時間、各罪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戊○○部分財產損失,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至第68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末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工作名義而合法入境、居留我國等情,有被告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金簡卷第11頁),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及犯後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節,難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獲取1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並確實賠償告訴人戊○○2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應認被告所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阿力」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以WhatsApp暱稱「Tameka Mack」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可在SEMRUSH平台完成商品優化任務賺取佣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妃立那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4月30日12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3年4月30日13時11分許,匯款3200元 ③113年4月30日16時50分許,匯款9377元 譚文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 「阿力」於113年4月初某時許,以WhatsApp暱稱「Semrush6」與戊○○聯繫,向其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配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妃立那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1日11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譚文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 「阿力」於113年4月30日20時7分前某時許,以WhatsApp暱稱「Wpromote CS3」與丁○○聯繫,向其佯稱:於Wpromote-twn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妃立那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30日20時07分許,匯款3612元 譚文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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