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DM-113-金簡-872-2025010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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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德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093號、第28613號、第29055號、第32795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6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 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為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工具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同年月18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後,即於臺中市大雅區,將該3門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老師」之成年人使用。嗣「張老師」取得前開3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門號發送詐騙簡訊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輸入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料,因而遭盜刷款項而受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損害。 二、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3年1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前妻武氏日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忠和」之成年人使用。嗣「林忠和」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丁○○郵局帳戶及武氏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林忠和」提領一空。 三、案經子○○、癸○○、己○○、曾婉渟、壬○○、丑○○、庚○○分別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榮祥、武氏日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8093號卷第51頁、第85頁至第9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8613號卷第49頁、第81頁至第89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9055號卷第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儲字第1130020353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795號卷第105頁至第11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部113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1614號函暨所附武氏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318號卷第55頁至第66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795號卷第49頁至第5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子○○、癸○○、己○○ 、曾婉渟及被害人辛○○、丙○○、戊○○遭詐騙部分,另有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陽信總信卡字第113990579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子○○113年2月13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手機頁面截圖(見偵28093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69頁);⑵告訴人癸○○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00958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頁面截圖(見偵28613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1頁);⑶告訴人己○○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頁面截圖(見偵29055號卷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0頁);⑷告訴人曾婉渟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頁面截圖(見偵29055號卷第73頁至第80頁、第85頁);⑸被害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手機頁面截圖、(見偵29055號卷第87頁至第96頁);⑹被害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丙○○信用卡正面影本、手機頁面截圖(見偵29055號卷第99頁至第104頁、第106頁);⑺被害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頁面截圖(見偵29055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6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壬○○、丑○○、庚○○ 及被害人乙○○遭詐騙而匯款部分,另有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2795號卷第69頁至第81頁、第125頁至第129頁);⑵告訴人丑○○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2795號卷第83頁至第91頁、第139頁至第147頁);⑶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2795號卷第93頁至第103頁、第157頁至第163頁);⑷被害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318號卷第21頁、第35頁至第45頁、第53頁)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並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參,是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被告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將其所有之申設門號資料提供「張老師」使用:犯罪事實二部分,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武氏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林忠和」使用,雖使「林忠和」據以用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等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及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係以一交付上開3門號資料之行為,而同時 使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犯罪事實二,則係以一交付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使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均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其因交付帳戶供「林忠和」使用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收據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82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3.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依被告所陳:其並未因本案提供門號而獲取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其交付門號資料而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未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4.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犯行,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有因提供帳戶而經判 刑之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對於帳戶、門號等個人資料均可能會作為犯罪工具有所認識,不顧交付該等資料,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為獲取報酬、恣意將其所有之門號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顯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子○○、庚○○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75頁至第180頁);復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思覺失調症持續治療中、靠打零工為生、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並有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潭子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73頁、第183頁至第185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尚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二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等情,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31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因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武氏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共獲取10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自屬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既經繳回而扣案,自應依法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就被告所申設之門號、郵局帳戶資料及武氏日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資料,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門號現已無法使用(見本院金訴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再遭被告或「張老師」、「林忠和」等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使用門號 盜刷時間、金額 1 子○○ 「張老師」於113年2月12日23時3分許,佯為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以右列門號發送簡訊予子○○,向其佯稱:積分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輸入其陽信銀行信用卡資料,旋即遭盜刷右列金額。 0000000000號 113年2月13日0時10分許,盜刷8萬9831元 2 癸○○ 「張老師」於113年1月26日22時37分許,佯為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以右列門號發送簡訊予癸○○,向其佯稱:積分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輸入其中信銀行信用卡資料,旋即遭盜刷右列金額 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6日23時40分許,盜刷2萬2205元 3 己○○ 「張老師」於113年1月26日23時許,佯為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以右列門號發送簡訊予己○○,向其佯稱:積分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輸入其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旋即遭盜刷右列金額 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6日26時6分許,盜刷3萬2854元 4 曾婉渟 「張老師」於113年1月26日21時18分許,佯為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以右列門號發送簡訊予曾婉渟,向其佯稱:積分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云云,致曾婉渟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輸入其中信銀行信用卡資料,旋即遭盜刷右列金額 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7日0時4分許,盜刷5412元 5 辛○○ 「張老師」於113年1月26日20時21分許,佯為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以右列門號發送簡訊予辛○○,向其佯稱:積分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輸入其遠東銀行信用卡資料,旋即遭盜刷右列金額 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6日20時49分許,盜刷3萬86元 6 丙○○ 「張老師」於113年1月26日19時54分許,佯為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以右列門號發送簡訊予丙○○,向其佯稱:積分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輸入其合庫銀行信用卡資料,旋即遭盜刷右列金額 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6日20時57分許,盜刷3萬0660元 7 戊○○ 「張老師」於113年1月26日19時13分許,佯為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以右列門號發送簡訊予戊○○,向其佯稱:積分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輸入其渣打銀行信用卡資料,旋即遭盜刷右列金額 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6日19時26分許,盜刷3萬2861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壬○○ 「林忠和」於113年1月25日19時許,佯為通訊軟體臉書暱稱「Selena Cheng」與壬○○聯繫,向其佯稱:可販賣Hermes愛馬仕包包給伊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友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丁○○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7日11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2 丑○○ 「林忠和」於113年1月26日某時許,佯為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張玉鳳」與丑○○聯繫,向其佯稱:可販賣Hermes愛馬仕包包給伊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丁○○郵局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1月27日11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3年1月27日1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3 庚○○ 「林忠和」於113年1月27日11時許,佯為通訊軟體臉書暱稱「SelenaCheng」與庚○○聯繫,向其佯稱:可販賣Hermes愛馬仕包包給伊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張惠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丁○○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7日11時41分許,匯款6萬5000元 4 乙○○ 「林忠和」於113年2月13日21時45分許,佯為乙○○外孫胡新民與乙○○聯繫,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武氏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13日22時25分許,匯款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