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金簡-874-2024120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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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婷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01號、第102號、第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詩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徐淑芳、高正、匡思語、王明鳳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詩婷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至7日間,將其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並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依指示於附表一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詩婷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被害人曾美惠、證人即告訴人徐淑芳、高正、楊喬婷、匡思語、王明鳳、劉亭廷、何曼莉、江靖翔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且有曾美惠遭詐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影本及匯款紀錄影本、啟發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7605號卷第11、39至53、57、63至83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2292號函文及112年11月15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203575號函文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申請約定轉帳之相關資料(偵47605號卷第29至37、105至117頁)、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佑」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7605號卷第129至215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2374號函文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15日止交易明細及自動化設備交易明細(偵2106號卷第79至91頁)、徐淑芳遭詐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影本及第一銀行匯款請書回條(偵2106號卷第115至120、121至131頁)、高正遭詐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匯款紀錄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偵2106號卷第133至139、141、145至153頁)、楊喬婷遭詐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2106號卷第155至161、165、175至177頁)、匡思語遭詐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偵2106號卷第179至182、190、193至195頁)、王明鳳遭詐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欺165系統自我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偵2106號卷第197至207、209至213、215至219頁)、劉亭廷遭詐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偵2106號卷第221至226、228至231、237至239頁)、何曼莉遭詐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106號卷第241至244、275至276頁;偵5589號卷第129至131、137至171、270至274頁)、江靖翔遭詐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06號卷第277至287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2173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18日止交易明細及路銀行登入IP紀錄電子檔光碟(偵5589號卷第119至1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暱稱「天佑」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而觸犯9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告訴人楊喬婷遭詐騙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施行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風險發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其素行尚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不斷表達和解意願,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告訴人徐淑芳、高正、匡思語、王明鳳等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63號、第28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金訴卷第103至104、151至152頁),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金訴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上開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何曼莉於審理期日表示無法接受1、2成,可以接受7成之調解條件,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劉亭廷表示無調解意願,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調解期日皆未到場,始未能成立調解,然被告仍不失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之態度,目前都有按期履行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71至177頁),其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另依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內容,現仍在履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即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稱因本案有獲得對方匯入之3200元、3000元報酬(本院 金訴卷第131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為憑(偵5589卷第43、49頁),上開報酬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均自113年10月20日起按月依約給付各告訴人1000元,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77頁),共已給付8000元之損害賠償予上開告訴人,如再就被告上開款項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曾美惠 於112年5月30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假籍啟發證券客服經理名義,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被害人曾美惠,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8日10時23分許,匯款25萬元。 2 徐淑芳 (提告) 於112年3月20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籍「朱家浤」及其助理名義,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告訴人徐淑芳,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8日10時2分許,匯款20萬元。 3 高正 (提告) 於112年5月下旬某日利用社群網站臉書,以「林曉雯」名義,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告訴人高正,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8日11時5分許,匯款30萬元。 4 楊喬婷 (提告) 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利用交友軟體,以「陳林琛」名義,用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告訴人楊喬婷,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2年6月9日9時57分許,匯款55萬元。 2、112年6月9日9時58分許,匯款50萬元。 5 匡思語 (提告) 於112年4月間某日將告訴人匡思語拉入投資群組後,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告訴人匡思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18分許,匯款16萬8500元。 6 王明鳳 (提告) 於112年2月間某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陳怡靜」名義拉入群組,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告訴人王明鳳,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0日10時28分許,匯款8萬8000元。 7 劉亭廷 (提告) 於112年5月22日利用交友軟體以「Vincent」之名義,用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告訴人劉亭廷,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2年6月9日10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6月9日10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8 何曼莉 (提告) 於112年5月20日利用交友軟體以「張正臣」之名義,用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告訴人何曼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2年6月9日1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6月9日11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3、112年6月9日11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4、112年6月9日11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5、112年6月9日12時01分許,匯款1萬1730元。 9 江靖翔 (提告) 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利用通訊軟體以暱稱「CO」之名義,用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告訴人江靖翔,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2年6月10日12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2、112年6月10日12時14分許,匯款1713元。 【附表二】 一、被告林詩婷應給付徐淑芳4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林詩婷應給付高正6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林詩婷應給付匡思語3萬4000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林詩婷應給付王明鳳1萬8000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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