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金簡-875-2024121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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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376號、第37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8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宛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其證據除「被告蔡宛玲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其論罪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部分均屬贅載,應予刪除【按:因本案事證已足資論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 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犯罪,惟其於偵查中未到庭,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是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與被告自白機會,被告復於本院審判中(即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明吉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 有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且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等(按 :因其餘告訴人等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致尚無洽談調解之機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與告訴人吳明吉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已如前述, 並參酌告訴人吳明吉於調解時同意被告附上開調解給付條件 緩刑等情,諒被告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吳明吉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吳明吉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金訴卷第36頁),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