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金簡-879-2024120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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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元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張晉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7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 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或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涵」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涵涵」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復由該暱稱「涵涵」之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少年張○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為未成年人),致張○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由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入暱稱「涵涵」之人所指定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嗣張○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3頁、本院金訴卷第5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告訴人張○安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照片、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至第85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7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嗣又依指示轉匯贓款而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涵」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贓款至其他帳戶,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收受、轉匯不明款項等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已如前述,自應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供本案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涵」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並依指示轉匯贓款,使其他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害,有本院113年12月4日調解筆錄在卷足稽,暨被告自陳目前仍在學之教育智識程度、依靠打工及家人資助維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與告訴人張○安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12月4日調解筆錄在卷足稽,已履行其賠償義務,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轉匯而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所轉匯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本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張○安 假投資 ①113年2月21日22時16分許 ②113年2月25日21時14分許 ③113年2月25日21時15分許 ①1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