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M-113-金簡-881-2025010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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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996號、113年度偵字第8247號、第13147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6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裕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內容應補充 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福裕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福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及「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內容雖漏未論及告訴人蔡建弘於112年10月26日9時53分許,網路轉帳再行轉匯10萬元至臺銀帳戶之事實(即附表一補充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惟僅與告訴人祝麗艷、劉永紘、蔡建弘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金訴卷第81-88頁),未能與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7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73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匯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合庫帳戶及臺銀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林福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林福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7 112年9月間某日起 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告訴人蔡建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09時53分許 112年10月26日09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林福裕申設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10月26日09時54分許(補充部分) 網路轉帳 10萬元(補充部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49996號                    113年度偵字第82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47號   被   告 林福裕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號4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裕知悉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號均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 隱私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日期,將身分資料及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均提供予某成年人士使用,該人遂使用被告身分證件辦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並以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申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一卡通電支帳號),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6月27日15時2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貼文佯稱刷銷量可賺回饋云云,致黃傳儀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16時14分許,以LINE PAY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前揭電支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電支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傳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林福裕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到臺中市太平區7-11,以店店到店方式寄送,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林以昌、祝麗艷、易辰穎、陳宗弘、郭娟秋、陳安祺、蔡建弘、劉永紘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以昌、祝麗艷、易辰穎、陳宗弘、郭娟秋、陳安祺、蔡建弘、劉永紘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傳儀、林以昌、祝麗艷、易辰穎、陳宗弘、郭娟秋、   陳安祺、蔡建弘、劉永紘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福裕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 ㈠被告坦承將身分資料交與不詳友人辦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等事實。 ㈡被告坦承將前揭合庫帳戶、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①告訴人黃傳儀於警詢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 ③本案一卡通電支帳號申請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④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告訴人黃傳儀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林以昌於警詢之陳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林以昌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祝麗艷於警詢之陳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匯款證明。 告訴人祝麗艷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臺銀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易辰穎於警詢之陳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匯款證明。 告訴人易辰穎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臺銀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陳宗弘於警詢之陳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宗弘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臺銀帳戶之事實。 7 ①告訴人郭娟秋於警詢之陳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匯款紀錄。 告訴人郭娟秋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臺銀帳戶之事實。 8 ①告訴人陳安祺於警詢之陳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匯款證明。 告訴人陳安祺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臺銀帳戶之事實。 9 ①告訴人蔡建弘於警詢之陳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告訴人蔡建弘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臺銀帳戶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劉永紘於警詢之陳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告訴人劉永紘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林福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合庫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1 林以昌 (提告) 112年5月14日起 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告訴人林以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0時58分 網路轉帳 100萬元 林福裕申設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祝麗艷 (提告) 112年9月初日起 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告訴人祝麗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 112年10月23日18時51分 2. 112年10月23日18時53分 1. 網路轉帳 5萬元 2. 網路轉帳 5萬元 林福裕申設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3 易辰穎 (提告) 112年10月17日起 以「品牌加盟」詐騙方式,致使告訴人易辰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20時35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4 陳宗弘 (提告) 112年11月15日9時許起 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告訴人陳宗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09時05分 網路轉帳 5萬2,000元 5 郭娟秋 (提告) 112年8月8日起 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告訴人郭娟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 112年10月24日09時30分 2. 112年10月24日09時32分 3. 112年10月24日09時35分 1. 網路轉帳 3萬元 2. 網路轉帳 4萬元 3. 網路轉帳 3萬元 林福裕申設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6 陳安祺 (提告) 112年8月間某日起 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告訴人陳安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 112年10月25日10時21分 2. 112年10月25日10時25分 1. 網路轉帳 2萬元 2. 網路轉帳 2萬元 7 蔡建弘 (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起 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告訴人蔡建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09時53分 網路轉帳 10萬元 8 劉永紘(提告) 112年8月14日起 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告訴人劉永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 14時11分許 臨櫃匯款 30萬元 林福裕申設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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