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3-金簡-885-2025021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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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119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2條,並就第1項、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上開條文僅屬條次之移列,法定刑亦無變更,本件被告所涉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實質上並無涉及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關於減刑規定要件雖較為嚴格,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作為判斷被告得否減刑之依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易卷第15頁),素行尚佳;惟其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任意將自己及其女兒王○晶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致使實際犯罪者得隱匿身分,破壞社會整體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機關查緝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丙○○之諒解,惟因告訴人丁○○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金易卷第43至4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3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5頁),本 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9502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 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之代價,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3時5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及其女兒王○晶(未成年,姓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服務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其係為獲取交付1張金融卡可獲得1萬元報酬,方將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0 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2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0 乙○○郵局帳戶及王○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附表所示之帳戶分別係被告乙○○及被告之女王○晶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2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0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交付1張金融卡可獲得1萬元報酬之代價,將前揭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犯法云云,然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而觀該條立法理由所揭櫫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及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等語,可知倘若行為人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且衡諸社會常情,其交付、提供之原因悖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又無其他正當事由,應認係屬無正當理由。另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他人,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定顯屬多餘;尤以,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勿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是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經查,被告為應徵手機貼膜包裝工作,遂以1張提款卡可獲取1萬元補助金之代價,將前揭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不詳人士,並依指示變更金融卡密碼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知道不能隨便把卡片交給不認識的人,否則容易成為人頭帳戶,之前做的工作也沒有叫我把金融卡交出等語,顯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明瞭不得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以應徵工作之名義要求他人交付帳戶已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而被告僅空言否認犯罪,其前揭所辯乃推諉卸責之詞,無以憑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報告意旨漏載)、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匯入帳戶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0 丙○○ 假冒告訴人丙○○之子,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6月26日 14時53分許 15萬元 王○晶郵局帳戶 0 丁○○ 假冒告訴人丁○○之姪子,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6月26日 12時7分許 7萬元 乙○○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