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金簡-889-202412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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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方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7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方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方杰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方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彭添增、林孝忠、林容伊分 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前開告訴人, 造成其等合計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受騙金額高達48萬9069元,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5號   被   告 張方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方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中簡字第189號判決判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0月1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INNACLE線上運彩通訊軟體暱稱「郭蕙瑜」之人(下稱「郭蕙瑜」)聯繫,獲悉出借金融帳戶供節稅使用,每帳戶可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另有額外獎勵2萬元之報酬,張方杰聞訊後,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乃於112年10月17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梧棲區統一超商吉得堡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郭蕙瑜」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容任「郭蕙瑜」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其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郭蕙瑜」取得上開郵局及中信銀行等帳戶資料後,「郭蕙瑜」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成年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張方杰名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分別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添增、林孝忠、林容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方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將其上開郵局及中 信銀行等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郭蕙瑜」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臉書認識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蕙瑜」,對方說工作內容是提供金融帳戶讓他們作網路博弈平台金流使用云云,並提供其與「郭蕙瑜」對話聊天紀錄1份為佐。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添增、林孝忠、林容伊確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前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添增、林孝忠、林容伊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及中信銀行等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添增、林孝忠、林容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等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郵局及中信銀行等帳戶係遭用於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添增、林孝忠、林容伊匯入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被告當時為39歲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情形自無不知之理,竟將其所有之前開郵局及中信銀行等帳戶等資料,以每月9萬元之代價交付予「郭蕙瑜」使用,顯見被告知悉向其取得前開金融帳戶之人,將以該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用途,是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郭蕙瑜」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聊天紀錄1份以佐其說,惟查:被告係為兼職而與「郭蕙瑜」聯繫,且依「郭蕙瑜」所述,被告向「郭蕙瑜」所謂公司所應聘者,僅係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工作,該工作毋庸實際執行其餘勞務工作,更不需以任何知識技能作為基礎;衡情一般正常工作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於金融帳戶人人均可申請,亦毋需付出相當成本之下,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以作為兼職賺取財物,反倒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無二致,是被告以求兼職遂為提供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以辯,已屬謬論。況參諸前開被告與「郭蕙瑜」之對話紀錄,被告先詢問對方如何租用帳戶,隨後就與「郭蕙瑜」詢問提交帳戶報酬及租用方式,之後被告對「郭蕙瑜」稱「但我總覺真的那麼簡單嗎」、「這樣幾乎完全沒有什麼代價就可以領比上班還要多的錢」、「十五萬至少先給個佣金吧」、「該不會變成幫助詐欺犯我還沒拿到半毛錢」、「現在這狀況你們等於免費在用我的帳戶」、「跨行轉賬感覺就像在洗錢」等語,顯然被告早已對於上開「兼職」之成本與利潤全然不成比例一事,抱有高度懷疑的態度,益徵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郵局及中信銀行等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從而,是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郵局及中信銀行等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8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彭添增 猜猜我是誰 112年10月18日10時46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 林孝忠 猜猜我是誰 1、112年10月18日13時9分許,匯款9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112年10月18日15時3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 林容伊 假網拍 1、112年10月19日13時16分許,匯款9萬9,977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112年10月19日13時20分許,匯款2萬0,123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112年10月19日13時4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4、112年10月19日13時47分許,匯款4萬9,984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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