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金簡-892-202412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088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旭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旭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之必要,而可預見如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Shen YenJou」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二、嗣「Shen Yen Jou」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之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陳旭騰為免遭法律追訴,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19時59分、2 0時02分,以電話掛失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2年10月24日6時13分許方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陳旭騰因而由幫助詐欺之犯意層升為共同犯詐欺之故意,依「Shen Yen Jou」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9時12分,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頭份分行(前稱香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萬102元(含不詳款項)後,並至新竹縣新豐鄉西濱快速道路下之鳳鼻漁港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0萬元予「Shen YenJou」,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旭騰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卷第59至61、79至84、103至106頁),並有陳旭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3至35頁)、陳旭騰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7至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67至68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第87至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0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4457號函暨檢附臨櫃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卷第255、259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3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法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經查,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予「Shen Yen Jou」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其提升犯意,為附表編號3(告訴人李孟珒部分)所示提領之正犯行為,是被告之幫助犯行,應為其犯意提升後之首次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Shen Yen Jou」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將本案帳戶供「Shen YenJou」使用,復依「Shen Yen Jou」指示加以提領,進而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其於本案中並非核心之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0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匯款憑證可佐(易字卷第61、67、73至7485至8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易字卷第91至99頁)所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現仍緩刑中,其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效,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本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即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分別由被告提領後並轉交予「Shen Yen Jou」收受,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輾轉交予其他成員收受,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 定被告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1 蔣麗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蔣麗珠聯繫,佯稱為協助蔣麗珠投資理財,需下載應用程式「福勝」並註冊帳號,又稱需網路轉帳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蔣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5時4分許 5萬元 陳旭騰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施坤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施坤陽聯繫,佯稱為協助施坤陽投資理財,需下載應用程式「福勝」並註冊帳號,又稱需網路轉帳以繳納中籤股款云云,致施坤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8時6分許 5萬元 陳旭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18時12分許 5萬元 3 李孟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孟珒聯繫,佯稱為協助李孟珒投資理財,需下載應用程式「福勝」並註冊帳號,又稱需網路轉帳以繳納中籤股款云云,致李孟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6時13分許 5萬元